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10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云庆、刘静与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庆,刘静,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110号原告:金云庆,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静,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深耕祠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9292384E。法定代表人:张成茂,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男,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林街道五里居田蓬80号,原告金云庆、刘静诉被告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庆、刘静、被告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庆、刘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2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6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建材生意需要原告向其供塑料颗粒材料,约定按单价2500元每吨计算,2016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6.73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下欠76285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辨称,被告与原告是有买卖关系属实,但本代理人不清楚欠了多少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建材生意需要向二原告购买塑料颗粒材料,双方未签书面合,口头约定按2500元/吨单价计算,2016年期间二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6.73吨,总货款为24182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65000元,实欠76825元货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6285元,要求以欠款76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送货单4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76825元。由于双方没签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的口头合同是即时结清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亦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起诉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6285元及以欠款76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云庆、刘静支付所欠货款7628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76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交纳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千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金云庆、刘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