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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汤建枫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汤建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5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大教场沿***号。负责人陈煜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建枫,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为与被告汤建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告汤建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3308.8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为20522.08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被告汤建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经联系无着。经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辖区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登记。同时,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另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实施布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5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