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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与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刘小芳、谭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汪建国,刘晓波,刘小芳,谭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66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住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徐忠义,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建国,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刘晓波,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国(系刘晓波之夫),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刘小芳,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谭谦,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刘小芳、谭谦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国(系被告姐夫),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株洲信贷中心)诉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刘小芳、谭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姝婷,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敏、被告汪建国、被告刘晓波、刘小芳、谭谦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信贷中心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国、刘晓波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小芳、谭谦双方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建国、刘晓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小芳、谭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按月偿还款项,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汪建国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汪建国、刘晓波自2017年1月22日起再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14日,欠付本金519857.38元及利息14690.19元、罚息4254.59元。被告汪建国、刘晓波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小芳、谭谦对该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汪建国、刘晓波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2、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857.38元及利息14690.19元、罚息4254.59元(利息按年利率16%暂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小芳、谭谦对该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因资金链断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小芳、谭谦共同辩称:借款是借款人用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刘小芳、谭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国、刘晓波签订编号为1031030800201606210023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汪建国、刘晓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信用和保证方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小芳、谭谦双方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小芳、谭谦对债务人汪建国、刘晓波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汪建国支付借款10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应按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90730.86元,被告汪建国、刘晓波2017年1月22日仅偿还1176.61元,之后再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14日,欠付本金519857.38元及利息14690.19元、罚息4254.5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信贷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刘小芳、谭谦身份证复印件、《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款明细表及汇总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信贷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信贷中心与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刘小芳、谭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信贷中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汪建国、刘晓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信贷中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汪建国、刘晓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信贷中心要求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偿还借款本金519857.38元及利息14690.19元、罚息4254.5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芳、谭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汪建国、刘晓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成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芳、谭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9857.3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信贷中心与被告汪建国、刘晓波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031030800201606210023号《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二、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信贷中心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所欠借款本金519857.38元及利息14690.19元、罚息4254.59元,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小芳、谭谦在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信贷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58元,由被告汪建国、刘晓波、刘小芳、谭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