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侨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西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侨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侨生,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瑜才,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西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珍,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侨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侨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赔偿郭侨生损失68088元及利息;2.判令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两天内涉案借记卡以四种不同的方式连续发生22笔交易,明显异于正常交易,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已确定郭侨生借记卡的22笔交易非郭侨生本人所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异于正常交易”行为进行详细调查,仅凭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在交易过程中已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行为”,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八笔网银交易。一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理财版客户代缴相关交易及网银交易项下,手机交易码认证单笔最高限额为5000元,每日累计5000元”;本案中,2015年的3月15日、3月16日两天,每天通过网银交易四次,每笔均为5000元,且每日累计达20000元,已远远超过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网银交易中关于限额的相关规则,也就是说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交易系统并未以5000为限设置相应阻碍导致郭侨生网银日累积交易额远超被限额,未尽到资金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郭侨生账户资金被他人盗走。一审法院在查明单笔交易额及累计额后,并未针对本案网银交易部分进行分析,明显属于事实不清。3、关于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一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商户共同合作,能通过中国银行电子支付系统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商户支付平台系统之间的联通,为客户提供支付服务”,也就是说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系银行方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商合作共同为客户提供安全交易的平台,该平台理应维护客户信息及交易安全。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发(2014)10号文件《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大额资金划转强化身份认证,确保由客户本人发出资金划转要求”。本案中,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盛付通电子商务等类似的电子支付商户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仅约束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及电子商户,第三方电子商户并非储蓄合同的相对方,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不能因六笔共计6000元的交易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而抗辩其应对郭侨生履行的储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交易时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应当对郭侨生履行的全部义务而以其“款项已支付成功”为由直接认定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没有违约行为”,属于事实不清。4、关于代收付交易。代收付业务系银行方与各公共事业单位(如供水、电公司、电信营业厅等)合作开通的代收付渠道,客户无需前往相应地点只要客户所有的银行账户关联需缴纳的账户即可完成自动扣缴,属于电子银行业务的一种。该业务的代扣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相似,均为银行与相关单位合作提供客户交易的一种平台,客户与相关单位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客户缴纳相关费用、单位提供相应服务;客户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即为储蓄合同关系,客户存款开通代扣款业务后、银行在保障信息、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审核客户信息无误时代扣款,一审中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以“四笔共计18000元的交易系中间业务代收付属于第三方代扣资金业务,与其无涉”为由减免自身在该业务应当履行的义务,完全不提代收付业务开通的前提及交易程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提供者,对于本案所涉的22笔资金流向完全可以凭借流水反映的终端信息查询每笔交易操作登录终端IP地址,但一审法院也以“因案涉款项均在网上发生,无法查询款项发生具体地址,亦无法查访对方收款账户及相关支付平台情况”为由,对本案主要事实“22笔异常交易”完全不予细查,在案件事实模糊的情况下又认定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本应由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了郭侨生,加重了郭侨生的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相悖。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保障郭侨生存款安全系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笼统地以“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没有查明每笔资金异常流向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已完全履行了其相应义务,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其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的安全性。”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均属于电子银,而电子银行作为银行服务场所的延伸,银行仍然应当对储户负有信息保密、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定义务。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作为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系案涉电子银行的信息技术、交易系统的提供者,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向郭侨生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对郭侨生卡内的资金安全承担不可推卸的合同及保障义务。一审法院以“涉案银行卡发生的22笔交易均是通过网上银行渠道交易,不需要实体卡介质即可完成,因此案涉交易并非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提供的银行卡被克隆或复制所致”为由减少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免除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1.根据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提交的网上银行业务服务规则第六条2、4项内容,网上银行的认证工具包括了手机交易码及动态口令等,符合该条件交易才能进行。第2项规定客户在开通网上银行时必须预留手机号码,并规定若客户预留的手机号码不清楚及不详细,损失由客户承担,其他情况均由银行承担。本案郭侨生在开通网上银行时确认有预留手机号码,是郭侨生的手机号码,是真实、正确的。22笔交易中最后三笔在凌晨发生,郭侨生在早上10时才收到短信,所以预留的手机号码是正确的。发生的22笔交易持续两天,但郭侨生在最后一天才收到短信,所以提醒延迟的责任应由银行承担。2.郭侨生在涉案22笔交易中,没有收到银行发送交易码短信及余额提醒。3.风险提示中载明,交易发生时,银行会提前告知交易码。郭侨生基于这样的条款,才签字确认的。4.郭侨生的银行账户有异常变动,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应当及时通知,郭侨生才能及时处理。郭侨生有按月支付短信提醒费用,但郭侨生却在时隔10小时后才收到三条关于验证码及余额变动的短信,且并非所有交易都有短信,所以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应承担责任。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侨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侨生称只要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是清楚、真实的,就不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在基本逻辑上是行不通的。那么如果由于郭侨生的自身原因,有泄露密码的情况存在的话,损失责任仍由银行来承担,对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不公平。本案中,根据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在第一笔交易发生后就已经及时发送了相关的短信。只要郭侨生预留的手机号码是正确的,郭侨生就应当收到了相应的短信提醒。但是郭侨生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也没有及时采取冻结账户的行为。因此,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认为郭侨生所陈述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郭侨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赔偿郭侨生损失6808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侨生持有在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开立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76,该卡对应的存折号为44×××26,账号为64×××74,并开通网上银行(理财版)、手机银行、“手机短信认证”功能及短信通知业务,绑定手机号码为郭侨生使用的139××××8801。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案涉借记卡连续发生22笔交易,金额合计68088元,分别为:公共事业缴费网银交易共8笔,每笔5000元,交易时间依次为2015年3月15日16时05分、16时29分、16时37分、16时38分、3月16日10时40分、10时42分、10时53分、10时54分,金额共计4万元;快钱支付(中银快付)网银交易共4笔,每笔1000元,支付时间依次为2015年3月15日16时26分、16时42分、16时52分、16时53分,金额共计4000元;盛付通电子商务网银交易共6笔,每笔1000元,支付时间依次为2015年3月15日16时57分、3月16日0时07分、3月16日0时09分、3月16日0时11分、3月11日0时31分、3月16日0时32分,金额共计6000元;代收付中间业务共四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1000元、7088元,共计18088元。2015年3月17日0时,郭侨生收到中国银联客服号码95516发来的手机短信得知其中三笔消费,随后郭侨生到附近网点查询得知案涉22笔消费后认为上述款项是被他人盗取,即采取以下措施:一、2015年3月17日在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人工柜台反应款项被盗并出示卡和存折将卡内86278元转出,转出后余额为0.58元;二、2015年3月17日11时39分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并取得《报警回执》(回执号J440106500000201503000861)。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提交案涉22笔交易《短信发送记录列表》,显示案涉22笔交易发生后中国银行均向郭侨生手机号码139××××8801发送了金额变动通知短信;郭侨生称其仅收到中国银联向其发送的三条告知付款验证码、付款金额的三条通知短信,其余短信均未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载明: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和动态口令和手机交易码是登陆中行网上银行的身份认证条件,也是在网上银行进行资金交易的必备要素;登陆网上银行后,通过输入动态口令和手机交易码,就可以在网上银行办理资金划转业务(包括对他人)。当在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汇款(他人转账)时,我行会通过手机短信提前告知相关转账信息和手机交易码,在网上银行输入正确的手机交易码后,转账交易才会被提交处理;如将收到的信息告诉他人或预留了他人手机号码,将会对资金产生潜在风险;网银“跨行现金管理”服务中“授权支付签约”和“支付协议签约在线认证”两项功能将根据您的授权把您的中行账户向他人开放,之后他人无需您再次授权同意,可直接多次划转中行账户资金;请务必注意有关风险,谨慎操作。郭侨生在上述内容下均手书“知道”二字。一审另查明:中银快付是中国银行推出的一种方便快捷的支付方式,在网上交易过程中只需输入银行卡号、手机号后4位及手机交易码即可完成支付。使用中银快付无需事先开通网上银行或前往柜台办理任何手续,只需持有一张在中国银行留有完整客户信息(证件类型及号码、手机号码)的银行卡即可使用。中国银行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商户共同合作,通过中国银行电子支付系统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商户支付平台系统之间的联通,为客户提供支付服务;第三方电子支付商户开通的电子支付渠道包括网上银行支付;电子支付服务范围包括:充值、电子商务交易。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理财版客户代缴费相关交易及网银交易项下,手机交易码认证单笔最高限额为5000元,每日累计5000元。一审再查明,2015年1月26日郭侨生在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对4563511900007831056借记卡申请挂失,挂失换发卡号为62×××07。2015年2月16日,因芯片损坏郭侨生将前述挂失换发卡更换为案涉借记卡。郭侨生在案涉交易发生之前曾有过网银、快捷支付交易记录。另,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在庭审中称,因案涉款项均在网上发生,无法查询款项发生具体地址,亦无法查询对方收款账户及相关支付平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郭侨生在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发给郭侨生作为存款凭证的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双方因此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对案涉银行卡款项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第一,关于本案的交易行为问题。案涉银行卡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期间所发生的22笔交易(金额为68088元)均是通过网上银行渠道交易,不需要实体卡介质即可完成,因此案涉交易并非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提供的银行卡被克隆或复制所致。从交易情况来看,短短2天内发生了22笔交易,部分交易集中发生于凌晨时段,且大部分交易类别(公共事业缴费、快钱支付、盛付通电子商务)项下每笔交易金额均等同,可见前述交易行为明显异于正常交易。第二,关于密码及手机交易码问题。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及第三方电子支付商户与中国银行合作开通的网上银行交易均需要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和动态口令和手机交易码,中银快付需要银行卡号、手机号后4位及手机交易码。郭侨生是前述信息的保管、使用人,且是密码的设置、实际控制人,理应承担信息泄露所导致的相应风险。案涉款项均已支付成功,即意味着已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及手机交易码信息;在郭侨生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郭侨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在案涉银行卡交易的过程中已经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行为,现郭侨生起诉要求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对案涉22笔交易的损失6808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侨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郭侨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对于代缴费相关交易及网银支付最高限额问题,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补充说明如下:除了手机交易码认证的每日累计5000元外,如果是通过动态口令牌或数字证书完成的代缴费相关交易,则交易上限是40万元。如果是通过动态口令牌所完成的网银支付,交易上限是50万元。通过数字证书完成的网银支付,交易上限是350万元。郭侨生对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上述说明表示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一审时提交的郭侨生名下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载明“ETOKEN绑定结果:成功”,“e-token序列号:220016618100”。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郭侨生主张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郭侨生所主张的68088元的损失,共涉及到通过公共事业缴费网银交易支付的40000元、通过快钱支付(中银快付)网银交易支付的4000元、通过盛付通电子商务网银交易支付的6000元、通过代收付中间业务支付的18088元。上述交易均需要凭借记卡卡号、郭侨生所设置的密码、预留手机号,第三方支付交易需要输入发送至开通借记卡时登记的手机号码139××××8801的手机验证码才能支付,网银交易需要输入动态口令牌上显示的密码方能完成支付。其中,借记卡卡号为郭侨生与银行方共同知悉,郭侨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卡号泄露与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存在因果关系;借记卡的密码由郭侨生自行设置,具有唯一性、私有性、秘密性并由郭侨生直接管理,郭侨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密码泄露与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存在因果关系;手机验证码由系统发送到郭侨生自行填写的手机号码139××××8801上,其他一切手机号码皆无法收取到验证码,手机验证码是交易得以完成的必要条件,郭侨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动态口令牌由郭侨生本人持有,他人无法取得;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根据有效的电子指令处理业务,符合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对郭侨生所主张损失不存在过错。由于郭侨生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郭侨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郭侨生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郭侨生上诉所称的交易限额的问题,中国银行龙口西路支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在二审中作出补充说明,郭侨生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郭侨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郭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