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宪元、芮昕与唐再跃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宪元,芮昕,唐再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049号原告唐宪元,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芮昕,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再跃,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宪元、芮昕与被告唐再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昕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殷豪,被告唐再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宪元、芮昕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唐宪元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三人户籍均在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被告的母亲洪持洁(2010年1月6日去世)。2015年5月8日,系争房屋被征收,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并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签约代理人独自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企图独占全部征收利益。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向原告透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及安置房屋信息,后经原告了解,本次征收的安置房屋为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江杨南路房屋)及上海市青浦区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乐天路房屋)。两原告户籍在册,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也应享有相关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人民币1,234,700.34元(以下币种相同),即要求江杨南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给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39,346.62元。被告唐宪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是系争房屋承租人,虽然两原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均不属于本次征收的同住人。原告唐宪元从上世纪80年代起就搬出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而原告芮昕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2、两原告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和商品房,不能再享有安置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系洪持洁。唐伯祥(2001年2月24日报死亡)与洪持洁(2010年1月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唐宪元和被告唐再跃。两原告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三人,分别为被告唐再跃(1998年9月4日自宝林二村XXX号XXX室迁入),原告唐宪元(1998年11月11日自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原告芮昕(1995年1月12日自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015年5月8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6月20日,被告唐再跃作为该户代理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1.416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54,041.9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装潢补偿9,424.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1,416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28,055.41元。此外,该户还获得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4,255元。该户共计获得1,872,293.16元。该户获得二套安置房屋,包括:1、江杨南路房屋(总价1,195,353.72元,实测建筑面积49.31平方米);2、乐天路房屋(总价644,611.34元,暂测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现上述两套安置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已经办理入户手续。2015年9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两原告发送《律师函》,称将用乐天路房屋安置两原告。2015年11月8日,被告又委托律师向两原告发函,表示撤回以乐天路房屋安置两原告的决定。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原告称,系争房屋最早是唐伯祥、洪持洁夫妇及2个子女共同居住。原告唐宪元婚后迁出,原告芮昕读小学和初中期间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婚后亦迁出。唐伯祥去世后,洪持洁一个人住前楼,由保姆照顾洪持洁,后楼由保姆居住。洪持洁去世后,系争房屋全部出租,租金由原告唐宪元和被告唐再跃平分。被告称,系争房屋最早是唐伯祥、洪持洁夫妇及2个子女共同居住。原告唐宪元婚后迁出,原告芮昕从未居住。1985年被告结婚后居住前楼,唐伯祥夫妇居住后楼。被告唐再跃分得宝钢房屋后,前楼由唐伯祥夫妇居住,因被告岳父就在系争房屋附近居住,故被告周末仍会回系争房屋后楼居住。洪持洁去世后,前楼出租,被告周末仍在后楼居住。福利分房和购房情况:1982年,唐宪元夫妇由系争房屋增配到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6.6平方米)。1991年,唐宪元夫妇和女儿芮昕经单位调配至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2005年,原告唐宪元丈夫芮彭年购买了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2001年,唐宪元夫妇和女儿芮昕购买了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房款44万元,建筑面积101.58平方米,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1985年,唐伯祥分得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一村XXX号XXX室房屋。1986年,该房调配至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9.05平方米),承租人唐伯祥,1994年,洪持洁购买了该房产权,支付房价款8,230元。1996年,被告与妻子陈月霞将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退还给调配单位上海宝钢房产管理公司,另行购买了单位调配的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63平方米),支付房价款4,194元。2000年,被告(含妻陈月霞、女唐灝)经单位将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套配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62平方米),并将该房屋购买至陈月霞名下,支付房价款27,137元。2006年被告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房款60余万元,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陈月霞和唐灝名下,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2014年7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庵东村新东宅XXX号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为唐再跃、唐宪元、李安如、唐文联、唐文文。2016年4月24日,唐再跃、李安如、唐文联、唐文文签订内部分配协议,对上述拆迁利益作了分配。原告对此存有异议,目前权属未定。另查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唐伯祥,后变更为洪持洁。2015年5月8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因该户承租人洪持洁去世,为确定该户签约主体,安康苑旧区改造房屋征收评议监督小组提出被告为签约代表的建议。2015年9月28日,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北站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同意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由原洪持洁指定变更为被告,但未向被告颁发租赁凭证。嗣后,被告以承租人洪持洁(故)代理人的名义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理中,被告称,被告支付了江杨南路房屋进户费用3,949.69元,装修费用37,189.86元,隐蔽工程已经全部做好;被告支付了乐天路房屋进户费用5,085.51元,装修费用1,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如果法院将江杨南路房屋判归给原告共同共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征收补偿款43万元,自愿给付被告进户费用3,949.69元、装修费用37,189.86元,过户税费按规定承担;如果法院将江杨南路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得乐天路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43万元,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进户费用5,085.51元,装修费用1,000元,过户税费按规定承担。被告则表示,坚持要求分得江杨南路房屋,在法院认定原告是同住人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分得乐天路房屋,但被告不愿意给原告补偿。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因该户承租人洪持洁去世,为确定该户签约主体,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同意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由原洪持洁指定变更为被告的决定,但未向被告颁发租赁凭证。该决定形成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日期之后,目的仅是为了确定该户签约主体,满足有关部门工作程序上的需求,被告亦确实是以承租人洪持洁(故)代理人的名义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被告关于其是系争房屋承租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称洪持洁去世后仅将系争房屋前楼出租,被告周末仍在后楼居住,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即便被告所述属实,系争房屋也并非被告的主要居住地。鉴于原、被告户籍均在册,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亦均购买过商品房,故相关征收利益可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具体份额及房源分配由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和户籍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福利分房情况、安置房屋情况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青浦区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唐宪元、芮昕共同共有;二、被告唐再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宪元、芮昕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唐宪元、芮昕名下,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唐宪元、芮昕和被告唐再跃按规定各自自行承担;三、被告唐再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宪元、芮昕征收补偿款43万元;四、原告唐宪元、芮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再跃进户费用5,085.51元、装修费用1,000元。案件受理费15,912.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唐宪元、芮昕和被告唐再跃各半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人民陪审员 单国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