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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法定代表人:黄道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必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上诉人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均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道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上诉人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金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其承建的安福公司综合楼的防水工程予以维修合格;如不维修,则应在防水工程造价387573.87元(379023.87元+8550元)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对安福公司综合楼屋面漏水问题,金达公司已经没有保修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综合楼保修期起算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是对法律误读,对事实的误判;3、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安福拖拉机综合楼、车间、仓库、食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安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福公司不支付相关利息,由金达公司承担鉴定费31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利息的计付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错误,未支付的7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因金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金达公司的过错导致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安福公司不应支付利息。2、鉴定费31000元应由金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鉴定费未作处理,属于漏判。安福公司针对金达公司的上诉辩称,金达公司混淆了概念,2010年的验收不是竣工验收,而是完工验收,是施工单位的自检行为,真真的验收是在2013年3月1日;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6年,安福公司要求金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是合理的,一审判决金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金达公司针对安福公司的上诉辩称,安福公司的屋面漏水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金达公司不再承担保修义务,故对维修费用及鉴定费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安福公司偿还工程款70000元,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47900元;2、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安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金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0日,金达公司与安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达公司为安福公司修建综合楼一栋,建筑总面积4136.00M2,总造价为2907801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保修书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200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常德安福拖拉机厂综合体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综合楼的装饰、水电项目全部由金达公司承建。2009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综合楼的装饰工程由金达公司承建。上述协议签订后,金达公司按照约定将综合楼及装饰、水电工程全部完工,安福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了金达公司综合楼工程款3442500元。2013年1月28日,金达公司与安福公司再次签订《综合楼、车间、仓库、食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国家保修办法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该工程建设、施工双方单位约定保修期为六年;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计算。”2010年4月30日,金达公司、安福公司对综合楼进行验收,工程交付安福公司使用。2013年3月31日,临澧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对综合楼予以验收合格备案。2013年12月,安福公司因为综合楼屋面漏水,自己维修屋面支付维修工程款8550元,金达公司予以认可。2015年2月1日,金达公司与安福公司对综合楼电器工程进行结算,安福公司应付金达公司综合楼电器工程款170000元,安福公司于当天支付100000元,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必清承诺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此后经金达公司多次催收,安福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诉讼中,经安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金达公司承建的安福公司综合楼的屋面防水、卫生间、房间和外墙是否渗漏进行鉴定,结论为安福公司综合楼的外墙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处理建议为:1、对渗漏的外墙重新做防水层处理;2、对渗漏的屋面重新做防水层处理;3、对室内受损的部位按原状进行修复处理。此后安福公司委托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防水修理予以预算评估,结论为防水处理工程造价为379023.87元。两次鉴定评估费用分别为25000、6000元。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5.7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安福公司是否欠金达公司的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2、金达公司建设的安福公司综合楼的防水工程保修期间是否超过?金达公司应否承担保修责任?关于焦点1,金达公司与安福公司签订合同修建综合楼,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金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安福公司综合楼及水电工程完工后,经安福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安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福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系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而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金达公司要求安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的本金,因双方在2015年2月1日结算时,金达公司并没有要求安福公司支付利息,故认定利息计算本金为所欠工程款70000元。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金达公司为安福公司修建的综合楼因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其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应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间为准,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高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定的标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安福公司综合楼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间应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六年,至2019年2月28日届满,故金达公司关于安福公司综合楼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安福公司要求金达公司对其综合楼的防水工程予以维修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000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年率5.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其承建的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综合楼的防水工程予以维修合格;如不维修,则应在防水工程造价387573.87元(379023.87元+8550元)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2569元;反诉费1555元,由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金达公司与安福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综合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常德安福拖拉机厂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且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要么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要么属于法律法规,要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金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临澧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对安福公司综合楼、车间、仓库、食堂予以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2月,安福公司因综合楼屋面漏水请人维修,支付维修工程款8550元之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达公司反映过综合楼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福公司综合楼防水工程的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金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修义务;2、安福公司欠付金达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鉴定费31000元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1,经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本案中,已经查明金达公司承建的安福公司综合楼于2010年4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将工程交付给了安福公司使用,该工程的保修期限应当自2010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金达公司与安福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尔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综合楼、车间、仓库、食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6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计算。现无证据证实综合楼竣工验收日为2013年3月1日,故2013年1月28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点的规定相冲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应按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履行,安福公司综合楼防水工程的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从综合楼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至2015年4月30日届满。安福公司于2016年10月提起反诉要求金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达公司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届满而不应承担保修义务。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综合楼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但2015年2月1日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总账,金达公司未持异议,应认定双方对工程款余款的给付时间重新约定,故工程款余额的实际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因2013年12月安福公司为维修屋面支付了维修费用8550元,金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由金达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故安福公司欠付金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61450元,并以此金额作为计付利息的本金。利率标准为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75%。关于焦点3,经查,对综合楼的屋面防水、卫生间、房间和外墙是否渗漏进行鉴定是经安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综合楼维修工程的预算编制报告是安福公司委托的。因金达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保修期限届满后不再承担保修义务,故安福公司要求金达公司承担鉴定评估费31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安福公司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起点错误的理由成立,关于安福公司不应支付相关利息、鉴定评估费应由金达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二、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145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率5.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2569元;反诉费1555元,由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3元,由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4569元,常德安福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7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面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借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