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跃进与沈湘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进,沈湘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00号原告张跃进,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沈湘江,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户籍地为)。原告张跃进与被告沈湘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湘江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进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湘江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26万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至偿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沈湘江向出借人杨明凤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原告张跃进为被告沈湘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2月被告沈湘江外出逃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张跃进在出借人杨明凤要求下,于2017年1月24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沈湘江偿还了出借人杨明凤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沈湘江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张跃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张跃进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张跃进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跃进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湘江向出借人杨明凤借款26万元,原告张跃进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沈湘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跃进代为被告沈湘江偿还借款26万元后,有权随时向被告沈湘江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损失,利息可以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张跃进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湘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跃进代偿借款2600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24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7580元,由被告沈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宏宇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荣玉姣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