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毛彦康、李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彦康,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彦康,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犯抢夺罪,2016年4月12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杰,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犯抢夺罪,2016年4月12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被告人毛彦康、李杰盗窃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后以新原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王学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彦康及其辩护人朱守真、李杰及其辩护人侯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世通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毛彦康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八里沟村村民闫某2。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920元。2、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世通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八里沟村村民闫某1。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624元。3、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劲腾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杰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闫庄村村民张某1(已判刑)。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3。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4、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乔氏台球厅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韩董庄镇李屋村村民孟某(已判刑)。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840元。5、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科信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张某1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闫庄村王某1(已判刑)。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3。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723元。6、2015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毛彦康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龙途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八里沟村村民张某2(已判刑)。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055元。7、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毛彦康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开元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尹某(已判刑)。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39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照片、证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新乡市监狱罪犯资料档案、警员基本信息,证人闫某1、何某、王某1、张某1、张某2、尹某、闫某2、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张某3、李某2、赵某、王某4、王某3、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毛彦康、李杰的供述与辩解,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毛彦康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彦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多次盗窃,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内处刑。被告人李杰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内处刑。被告人毛彦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立功,公诉意见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彦康揭发同案人,是立功。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4、5起其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杰应认定自首,长垣法院在判处抢夺罪的时候已经发现此案,属漏罪,应数罪并罚,并不应该作为加重情节。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世通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毛彦康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八里沟村村民闫某2。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9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2、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世通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八里沟村村民闫某1。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62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3、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劲腾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杰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闫庄村村民张某1(已判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3。4、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乔氏台球厅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韩董庄镇李屋村村民孟某(已判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8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5、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科信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张某1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闫庄村王某1(已判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72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3。6、2015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毛彦康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龙途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八里沟村村民张某2(已判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05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7、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毛彦康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开元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尹某(已判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399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尚未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毛彦康于1993年8月20日出生,李杰于1992年10月1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因犯抢夺罪,毛彦康于2016年4月14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李杰于2016年4月14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4日,毛彦康、李杰在新乡监狱服刑期满,被侦查人员提解至靳堂派出所进行讯问。4.照片证明孟某购买的黑色五羊100型摩托车、尹某购买的白色五羊100型摩托车、闫某1购买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张某1购买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王某1购买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张某2购买的白色踏板摩托车、闫某2购买的白色踏板摩托车情况。5.证明3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李某2从延津县五交化摩托城购买白色摩托车一辆。2012年7月2日,王某4在获嘉县恒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五羊本田黑色摩托车一辆。2013年6月30日,李建在获嘉县恒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五羊本田白色摩托车一辆。6.发还证明、收到条、证明证明涉案的七辆摩托车中,有六辆已发还被害人,有一辆因未联系到被害人,现在原阳县公安局保管。7.刑事判决书2份、监狱档案资料证明因犯抢夺罪,毛彦康、李杰于2016年4月12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14日二人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底,其从毛彦康手里以4000元价格买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当时毛彦康是拿这车抵押的,其怀疑是偷的,没有多问。2015年9月26日,其将摩托车交给了靳堂派出所。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是谁卖给闫某1摩托车的。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其从张某1手里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其没有要手续,张某1说那摩托车李杰让卖3800元了。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2015年春天,其从李杰手上以1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约五成新的五羊本田黑色踏板摩托车,当时李杰说车没有手续。大概两个月后,其帮李杰将一辆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了其村的王红伟。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其从毛彦康手里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七成新的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这种新车得8000多元。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十几天前(2015年9月),其从毛彦康手里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五羊本田100型白色踏板摩托车,觉得这车便宜,新车得六、七千元。7.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阴历年底的时候,其从毛彦康手里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五羊100型白色踏板摩托车,当时这车便宜也怀疑是偷的但没有问。2015年9月25日,其主动将该摩托车交给了派出所。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6月份,其从毛彦康手里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五羊本田黑色小公主踏板摩托车。其到市场问了人家说新车估计8000元左右。9.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左右,其从毛彦康手里以13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五羊黑色踏板摩托车,其没有问车的来历。10.证人闫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毛彦康说他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黑色踏板摩托车。1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其以1900元的价格从毛彦康手里买了一辆六七成新的五羊本田黑色踏板摩托车。(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3日凌晨,其停在获嘉县城区世通网吧门口的黑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两名男子将其停在获嘉县城关镇宋庄科信网吧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抬走。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上,其停在延津县城关镇南大街生活市场龙途网络会所门口的白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被盗。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其停在延津县城关镇商业街南头开元网吧门口的白色踏板摩托车被盗。5.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明其儿子王某3于2015年2月6日晚上停在获嘉县振兴路劲腾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6.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晚上,其停在获嘉县城劲腾网吧门口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被盗。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或10月的一天晚上,其停在获嘉县世通网吧门口一辆的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被盗。8.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人将其停在获嘉县乔氏台球厅门口的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抬走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毛彦康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和朋友“金昌”连续两天在延津县城盗走两辆摩托车的事实以及将被盗摩托车分别卖给尹某和“小彬”的事实。当庭供述2014年、2015年其和毛彦康五次到获嘉县盗窃五羊摩托车的事实。2.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4年其和毛彦康去获嘉县偷过两辆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白色的由毛彦康卖给闫某2,一辆黑色的其卖给张某1了。2014年9月28日的讯问笔录是其说的,其当时说的盗窃就两辆,其他车辆参与修了,但盗窃就二起。(五)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七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对本案二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彦康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29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杰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1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彦康、李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毛彦康当庭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七辆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六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毛彦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多次盗窃,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内处刑。被告人李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内处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彦康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彦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彦康虽在当庭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但不符合“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彦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杰关于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2、4、5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毛彦康在侦查阶段始终未供述与被告人李杰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李杰在2015年9月28日向侦查机关所做的合法供述与被告人毛彦康当庭供述二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李杰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关于李杰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杰在侦查机关讯问时虽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但并未如实供述,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长垣法院在判处抢夺罪的时候已经发现此案,属漏罪,并不应该作为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已追回尚未返还的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盗窃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彦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返还被害人赵国月。四、被告人毛彦康、李杰共同违法所得14500元,被告人毛彦康违法所得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谦林审 判 员 李卫芹人民陪审员 朱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颖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