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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阿伟与柳一泊、杨秋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伟,柳一泊,杨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450号原告:陈阿伟,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一泊,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杨秋花,女,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主要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阿伟与被告柳一泊、杨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被告柳一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用、车损等共计12769.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0时55分许,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汝州市城垣路与广成路交叉路口南华瑞宾馆门口,被告驾驶豫D×××××号小客车倒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焦雷雷受伤,车辆受损。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6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一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阿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之法院。柳一泊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豫D×××××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杨秋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杨秋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请法院对两人进行合理分配,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25日00时55分许,在汝州市城垣路与广成路交叉路口南华瑞宾馆门口处,被告柳一泊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陈阿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阿伟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焦雷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牙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3559.09元。被告柳一泊为原告垫付100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6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一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阿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秋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0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6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一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阿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陈阿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559.09元;2.护理费3061.04元(33天×92.76元/天);3.误工费3159.05(33天×95.73元/天/人);4.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人);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1169.1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阿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1.17元(参照焦雷雷损失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阿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620.09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987.92元,因被告柳一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本院酌定被告柳一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90.34元(已扣除被告柳一泊垫付的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阿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81.26元;二、被告柳一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阿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90.34元;三、驳回原告陈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