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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阳高县汇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王瑞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高县汇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王瑞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221民初157号原告:阳高县汇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瑞清,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阳高县汇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农机公司)与被告王瑞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丰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瑞清立即支付汇丰农机公司欠款1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王瑞清向汇丰农机公司购买一台自走式青饲料收获机,扣除农机补贴和当时已给付的140000元外,尚欠汇丰农机公司134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条1支。经多次催要未果,汇丰农机公司遂诉至本院。王瑞清辩称:其承认向汇丰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及现拖欠货款134000元的事实,但答辩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汇丰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后,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发生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未支付货款。答辩人认为,如汇丰农机公司能把该收获机修好,则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王瑞清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原告阳高县汇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王瑞清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于9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10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王瑞清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永胜审 判 员  吴瑜春人民陪审员  范少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