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清虎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994号原告:张清虎,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火花农贸市场三楼。负责人:张广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兵,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清虎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花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兆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虎、被告火花��区居委会的负责人张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补偿款180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洼河塌陷地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解除,交与村二组集体使用,被告补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0000元,其中以货币方式补偿搬迁费40000元,余下的以住宅房屋一套带车库的方式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开工时给付原告40000元,并保证房屋建好后交付给原告约定的房屋一套。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事项交付原告房屋及车库,由于目前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住宅补偿已无可能,已经无法履行补偿原告一套房屋及车库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全部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补偿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火花社区居委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当时火花社区还是火花村,村主任是张广社,村支部书记是李文强,二组长是许良,后来火花村改为火花社区,现任主任张广伟是今年社区选举出来的,对于发生在任职以前的情况均不了解。2、原告的协议里面涉及的土地是承包二组的土地,补偿结果是经过二组组长及当时主任张广社和书籍李文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的公章,对于签字及加盖公章的事实经了解是真实的,社区对于协议书上的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行为没有异议。3、对于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款220000元是当时协议约定的,但是协议约定该次地块的住宅���成后,给原告一次性补偿房屋一套(面面积96平方,车库一个20平方)。也就是说房屋建成后才能给元原告补偿,现在反房屋没有建成,所以不存在补偿问题。4、当时签订协议是经过二足村民代表同意的,所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应当由二足给予承担,社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如果社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张清虎与被告火花社区居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经火花街道办事处火花村委会、二组村民议事小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二组大洼河塌陷废地再利用。以新农村建设、集中居住、解决二组广大村民住房紧张。火花村二组与承包人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火花村二组对大洼河塌陷废地的原承包人张清虎的承包合同解除。交与村��组集体为广大村民以集中居住、建设住宅房。占地详细见附图。2、火花村根据《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徐政发(2011)xx号】、市徐政发(2004)xx、xx号等文件,对此块地原承包人张清虎的地面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1、此以上地面上的一切附着物经双方清点数量属实(合计折合人民币220000元)。2、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开工时一次补偿搬迁费现金40000元,此块地的住宅建成后,给予张清虎一次性补偿房屋一套(面积96平方)、(车库一个20平方)。现以上协商结果双方同意,双方不得任意反悔或有无理要求,否则当负法律责任。”原告张清虎、火花二组负责人许良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原告40000元补偿款。另查:火花村二组因建设优惠安置房需要,分别向上级部门申请并经火花村研究决定同意火花村二组在所申请报告的位置上进行安置房建设,但是因为手续不全被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3日责令停止建设,致使被告火花社区居委会客观上已无法按照和原告张清虎签订的《补偿协议》履行交房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清虎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其原承包的大洼河塌陷废地的义务,被告火花社区居委会应依约向原告进行补偿。由于目前向原告张清虎交付协议约定的住宅补偿已无可能,原告张清虎要求全部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补偿总价值为2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张清虎诉请的180000元补偿款应予支持。原告张��虎主张对于180000元补偿款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清虎支付补偿款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后收取1950元,由被告徐州���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兆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