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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太珠与陈向华、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太珠,陈向华,于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398号原告:申太珠,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被告:陈向华,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于锋,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塔城市。原告申太珠与被告陈向华、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华、于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申太珠起诉称: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彩钢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工资85000元,于2017年1月4日一次性付清。经原告申太珠多次索要被告陈向华、于锋一直推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利息3003.3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向华、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申太珠与被告陈向华签订《彩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申太珠给被告陈向华提供教学楼钢架彩钢安装的劳务,工程地点为也门勒乡中心学校,单价为95元/㎡,面积以实量实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进展一半时,被告陈向华付给原告申太珠工程款总造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0月原告申太珠完工。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向华、于锋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申太珠也门勒中心学校彩钢顶(房屋)人工工资85000元(捌万伍仟元正),于2017年元月4号一次性付清”。现经原告申太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7年7月24日开庭前被告向原告申太珠给付劳务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申太珠提交的《彩钢安装合同》、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申太珠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陈向华、于锋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申太珠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剩余75000元劳务费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03.3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向华、于锋逾期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该利息。被告陈向华、于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申太珠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申太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华、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申太珠支付劳务费75000元、利息3003.33,合计7800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4元,邮寄费150元,合计1150.04元,由被告陈向华、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