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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伟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3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遂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波,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拒绝辩护,未出庭)。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吴伟平窜至松阳县望松街道王村卫生院对面龙丽公路19号叶某1家中盗走两枚金戒指以及若干硬币、一只银色手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吴伟平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纹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伟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伟平辩解记不清楚,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吴伟平窜至松阳县望松街道王村卫生院对面龙丽公路19号叶某1家中,从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个玻璃罐内盗走两枚金戒指以及若干硬币,从电视机柜抽屉内盗走一只银色手镯。现场勘验时在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玻璃罐外侧表面提取一枚遗留指纹,经鉴定与吴伟平的右手拇指指纹一致。被盗财物因没有相关票据,无法鉴定价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伟平的供述,证实其在望松街道王村无亲戚朋友,且与叶某1不认识。2、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2月7日晚上20时许回到家时听隔壁邻居说有小偷来过,遂回到自己的卧室检查,发现床头柜抽屉内的玻璃瓶里的两个戒指和硬币以及放在床头柜对面柜子上一个红色袋子内的银手镯丢失,经民警出示照片,其与吴伟平不认识。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老公叶某1回到家中后检查卧室发现床头柜抽屉其平时放硬币和戒指的玻璃罐已经空了,两枚戒指和硬币都没有了,随后其在电视机下面的抽屉内发现自己的一只银手镯也不见了,戒指是其在2014年和其妈妈在松阳县太平坊路上的“梦金园”黄金店以1300元购买,一年后其再贴300元换成两枚戒指,银手镯是其在2015年在太平坊路上的“玉银轩”以300元购买。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女儿王某20岁生日时,其和女儿一起到太平坊路上的“梦金园”黄金店以1300元购买一枚戒指,因戒指上的一个金珠子掉了,其女儿就再贴300元换了两枚新的黄金戒指。5、证人叶某2(叶某1的邻居)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下半年某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隐约听到厨房瓦片上有动静,其看到一个人的黑影,意识到是小偷,其大叫“抓小偷”,小偷就从其厨房瓦片上跳到叶某1家的石棉瓦上逃跑了,叶某1回家后其告诉叶赶紧回家查看有无东西被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7日20时20分,松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叶某1家进行了现场勘查,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物品有翻动痕迹,床头柜内有一玻璃罐,在玻璃罐表面提取到一枚指纹,民警对勘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并制作现场平面图。7、公(松)检(痕)字[2017]002号指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叶某1家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玻璃罐外侧表面提取的指印系吴伟平右手拇指所留。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伟平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伟平的前科情况。对被告人吴伟平提出未实施盗窃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吴伟平在被害人叶某1家入户盗窃,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大利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人民陪审员  叶仙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