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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瑶,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2号。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要求提供被申请人联系电话,始终无法联系。后以公告方式送达,上诉人又提供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副本记载该营业地址,原审以没有准确联系方式及实际居住地址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方式和实际居住地址,视为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免收。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复印件、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以上材料中均注明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此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注明了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22年12月10日,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上显示该公司当前状态为开业,同时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奥新城一期二标段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理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3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