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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利与被上诉人薛海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薛海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利,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理化仪器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海博,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口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利因与被上诉人薛海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9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虹、审判员单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主张;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东分红款50万元(10万元/年×5年);4.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薛海博是我表妹,乐购停车场是我给薛海博和我二哥合作的,后来他俩因为谁占有,打起来了,我去问我哥,沈河法院判我十六个月刑期,薛海博耳膜穿孔,我现在心脏高血压,我无法上班,我妈把原给你的房子,在陆军总院附近,因为薛海博的事情,她说我向着薛海博,我二哥是和我妈说把房子卖了46万,一分钱没有给我。我表妹就是薛海博,当时答谢我要给我买房子,根本没实行,有一个单间在市妇婴附近,要我在那住着,或者再找人结婚倒出来。当时有亲情关系,我没想到她能这么对我,我没让她写什么字据。她母亲和她说过,她妈是我四姨,你姐为了你一无所有,她和别人说要养我老,邻居都听说过。但是可能住这个房子不到一年,给赵剑官司打输了,给赵剑后来20万,给完以后钱都给你们家了。当时我就问她我拿什么钱了,我在这工作,拿的是工资钱,我帮你管理乐购地下停车场格林自由城停车场还有路侧停车场,还有旅店,晚上我还帮忙接待客人,没想到对我这么狠。2016年8月27日去我家贴的高利贷催缴书30万元整,和警察联合撵我,而且过一个月两个月喷的薛海博欠钱不还,警察做扣,门锁锁眼堵了两次,半夜我打不开门,警察我找到单位,他想强我手里的照片,原来说找不到薛海博,让我带他去找。后来我因为身体不好没有时间去找那个警察,后来薛海博就起诉我。我在分配利润案件已经在沈河法院立案了。上诉人长期吃药,没钱租房。薛海博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原、被告是表妹关系。2015年3月,因被告生活困难,加上双方感情不错。为了照顾被告,原告将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2号3—5—2房屋免费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找到合适的房屋后搬离。近期,由于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急需将房屋出售,便与被告协商搬家事宜。但被告拒绝搬出。原告只能被迫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将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2号3—5—2(34.16平方米)房屋交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自2015年6月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屋,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并未提供有权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共同投资“沈阳西泊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因此双方存在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2号3—5—2(34.16平方米)房屋,腾空属于自己的物品,将房屋返还原告薛海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赵利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为薛海博是否有权请求赵利返还原物。本案中,薛海博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薛海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请求赵利返还原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股东分红款50万元,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薛海博系亲情关系,因此未写任何字据,上诉人长期吃药,没钱租房”的抗辩,该抗辩不构成其占有案涉房屋并拒不返还的合法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赵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卓审 判 员 王虹审 判 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韵书 记 员 齐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