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淑芝与王纯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芝,王纯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221号原告李淑芝,女,195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徐春,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纯宝,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吴布仁,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芝诉被告王纯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芝及委托代理人徐春、被告鞍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乌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被告王纯宝驾驶辽CB×23、辽C1×5挂号半挂车,由内蒙去唐山途中,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我)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纯宝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69420.30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420.30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后续治疗费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按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2165.24元、护理费2357.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赔偿)、鉴定费2700元。被告王纯宝未到庭答辩。被告鞍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纯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被告乌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纯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7时55分,被告王纯宝驾驶辽CB2×3、辽C1×5挂号半挂车,由内蒙去唐山途中,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纯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骨盆骨折。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70005.30元。2017年6月27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李淑芝股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十级)伤残。2、李淑芝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十级)伤残。3、李淑芝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十级)伤残。4、李淑芝本次伤害的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5、李淑芝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6、李淑芝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3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纯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鞍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乌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内容与其诉称请求内容一致。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保护1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0005.30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0387.11元(11326.17元/年×15年×12%)、护理费2295.58元(120.82元/天×19天)、交通费1300元,共计138887.99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鞍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乌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王纯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82.6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0005.30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500元,共计114905.3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0387.11元、护理费2295.58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23982.6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73433.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8887.99元-10000元-23982.69元)×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631元;原告负担27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6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1428元;原告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