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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齐宗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宗云,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宗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宗云与被害人冯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齐宗云乘坐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来到渔阳镇张庄市场购物。后二人由张庄市场返回行驶至肯德基兴华大街店附近时,齐宗云趁冯某不备,将冯某左胳膊上挎包内的魅族牌手机盗走。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已丢弃。被告人齐宗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齐宗云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冯某对齐宗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详单、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冯某提供的手机发票及手机信息照片、手机追踪定位信息照片、挎包照片,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卢某、石某证言,被告人齐宗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宗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宗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宗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宗云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齐宗云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宗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