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汉同与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同,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644号原告:黄汉同,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古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94382188A。法定代表人:郭鹏,经理。原告黄汉同与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农业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汉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福农业公司立即支付黄汉同处理永福农业公司与张×寿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劳务报酬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永福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永福农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处理公司与张×寿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事宜。参加人员一致同意由黄汉同全权处理,所需费用由黄汉同自行解决。报酬按公司总投资和小康(坑)炉到梨子坪村道硬化水泥路补助款的50%计算支付。2016年9月7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永福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张×寿、张×炎、张×鑫、张×焕、张×淦、张×招、杨×民、张×灿、张×培、张×森、张×芳、张庭×、张庆×、张×奎、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应依约将《林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的转让山场协助永福农业公司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现黄汉同已按约完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事宜。股东黄汉同、郭鹏四股,投资共80万元;股东廖×福、廖×发五股半,投资共110万元;股东张×师两股,投资40万元;股东廖×招一股半,投资30万元;股东郭×卿两股,投资40万元,合计15股,总投资额为300万元。按黄汉同与永福农业公司约定永福农业公司支付给黄汉同劳务报酬150万元。为此,黄汉同多次要求永福农业公司支付该劳务报酬,但永福农业公司以公司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黄汉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永福农业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召开会议,讨论处理永福农业公司与张×寿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事宜。参加人员一致同意由黄汉同全权处理,所需费用由黄汉同自行解决。报酬按公司总投资和小康(坑)炉到梨子坪村道硬化水泥路补助款的50%计算支付的事实;2、收条两张,证明郭×卿出资2股共40万元;3、结算单三张,证明股东按一股20万元出资,实际出资共300万元。4、龙岩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300万元是与林×路铺梨子坪村道硬化水泥路的钱。按300万元的50%计算即为150万元。永福农业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黄汉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汉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黄汉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福农业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情况为:郭鹏200万元;郭×卿200万元;黄汉同200万元;廖×发150万元;廖×福350万元;廖×招50万元;张×师350万元。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为各股东按每股20万元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共实际出资300万元。该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召开会议,讨论处理永福农业公司与张×寿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事宜。参加人员一致同意由黄汉同全权处理,所需费用由黄汉同自行解决。报酬按公司总投资和小康(坑)炉到梨子坪村道硬化水泥路补助款的50%计算支付。股东廖×福、廖×发、张×师、黄汉同、郭×卿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6年9月7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永福农业公司与张永寿等人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永福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张×寿、张×炎、张×鑫、张×焕、张×淦、张×招、杨×民、张×灿、张×培、张×森、张×芳、张庭×、张庆×、张×奎、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应依约将《林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的转让山场协助永福农业公司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关于由黄汉同处理永福农业公司与张×寿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事宜,报酬按公司总投资和小康(坑)炉到梨子坪村道硬化水泥路补助款的50%计算支付的内容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福农业公司与张×寿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处理完毕,黄汉同已按约完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义务,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永福农业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现黄汉同要求永福农业公司支付按公司实际投资额300万的50%即150万元的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福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黄汉同支付报酬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华人民陪审员  吴晓芬人民陪审员  伍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我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