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仲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仲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仲全,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仲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仲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郑仲全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余某某家外路段时,与行人即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仲全驾驶摩托车逃逸。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郑仲全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泽明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仲全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郑仲全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5月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仲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郑某某、邓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交通)字[2017]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1630号、1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51140252017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眉公直(交二)行罚决字[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拘留所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郑仲全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仲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仲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仲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仲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郑仲全可从宽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仲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仲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仲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织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