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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国志与毛树乔、田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志,毛树乔,田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601号原告:吴国志,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树乔,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田原,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吴国志诉被告毛树乔、田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被告田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树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毛树乔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田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毛树乔以家庭生活为由向吴国志借款4万元,以现金交付,并由毛树乔向吴国志出具收条一份。截止2016年1月20日,共计欠借款本息43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经协商,吴国志、毛树乔、田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分期还款,并由田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毛树乔未作答辩。被告田原辩称:田原为毛树乔向吴国志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实际只向毛树乔提供了借款本金17000元,实际借款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田原只愿意对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田原已经归还了11000元-12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田原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田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毛树乔向吴国志借款4万元,并由毛树乔向吴国志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20日,吴国志、毛树乔、田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毛树乔因家庭生活周转,于2015年10月20日向吴国志借款4万元,已经以现金支付,月利率为2.5%,截止2016年1月20日利息3000元,本息共计43000元,毛树乔分期付款,至2016年9月19日前付清,若逾期,则应承担吴国志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田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国志持有的收条及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毛树乔向吴国志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毛树乔经催告后理应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毛树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原辩称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为17000元,且田原已经归还了11000元-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毛树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树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志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田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国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毛树乔、田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雅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