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施朝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03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98号二号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应献。被告:施朝旭,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婷婷,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献,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彩莲,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莉、被告施朝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应婷婷、应献、陈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2‰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尚应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罚息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及被告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均为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6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以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60万元,但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应婷婷、应献、陈彩莲均未作答辩。被告施朝旭答辩称,我实际上没有资格担保,没有这个经济能力。银行叫我担保,银行自己也有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施朝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应婷婷、应献、陈彩莲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及被告施朝旭、应婷婷(均为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2‰,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保证人自愿为本贷款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应献、陈彩莲(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6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也未归还借款。现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2‰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尚应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罚息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未履行各自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对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2‰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尚应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由被告施朝旭、应婷婷、应献、陈彩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5元,由被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俊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