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方巧兰与汤绿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巧兰,汤绿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163号原告:方巧兰,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绿茵,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巧兰与被告汤绿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巧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绿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绿茵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9个月利息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汤绿茵因急需资金向方巧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汤绿茵书立借款合同一份给方巧兰。借款后汤绿茵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汤绿茵未作答辩。方巧兰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汤绿茵身份证、工作证各一份。汤绿茵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汤绿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方巧兰提供的借款合同、汤绿茵身份证、工作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汤绿茵向方巧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汤绿茵书立借款合同一份给方巧兰收执。借款后汤绿茵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汤绿茵向方巧兰借款30000元,有汤绿茵书立的借款合同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方巧兰主张汤绿茵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汤绿茵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方巧兰主张汤绿茵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方巧兰主张判令汤绿茵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汤绿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巧兰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5日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汤绿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育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