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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小平与马飞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平,马飞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08号原告:马小平,男,1995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被告:马飞剑,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原告马小平与被告马飞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借原告300元。2016年5月,被告借原告5000元。2016年8月,被告借原告2100元。约定2016年8月返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调取王洼镇邓岔村委会证明,被告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返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小平借款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飞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晁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