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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冉蕾与田维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蕾,田维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816号原告:冉蕾,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维尚,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蕾与被告田维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维尚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田维尚在对原告提交2015年6月3日“借条”复印件上确认签名称,“此款由冉蕾转罗福成,再给我属实,借条是真实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冉蕾提交了:冉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3日借款人田维尚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6月3日贵州农信交易转款:47500元,客户留存“回单联”一份;2017年4月27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分社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被告田维尚提交了:田维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22日邓志均“欠条”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14日田维尚“关于我欠罗福承(成)哥五万元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举证出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我欠罗福承(成)哥五万元情况说明”和邓志均“欠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本人没有关系。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综合判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我欠罗福承(成)哥五万元情况说明”,其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邓志均“欠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维尚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3日向冉蕾借款5万元,冉蕾并通过信合卡向田维尚转款4.75万元和交付现金0.25万元,当日田维尚向冉蕾出具签名和捺印的书面“借条”一份,并约定二个月内还清(按时间计算应为2015年8月3日止),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冉蕾向田维尚催收还款未果,冉蕾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冉蕾与田维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田维尚向冉蕾借款5万元所形成借贷关系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田维尚未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冉蕾作为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在要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田维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田维尚仍不偿还,田维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田维尚应当返还冉蕾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冉蕾主张要求田维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双方约定还款期内利息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冉蕾与田维尚在2015年6月3日借款时“借条”上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冉蕾主张要求田维尚从借款之日起在双方约定二个月的还款时间(按时间计算应为2015年8月3日)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冉蕾主张要求田维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对田维尚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本案被告田维尚在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并出庭进行质证、辩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冉蕾要求田维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和本案诉讼费由田维尚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冉蕾主张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按田维尚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蕾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田维尚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冉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田维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茂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