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雄、胡小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郑雄,胡小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第602号原告: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邓前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雄。被告:胡小维。原告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雄、被告胡小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被告郑雄、被告胡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雄、被告胡小维共同偿还借款26.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石化装备生产企业。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雄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郑雄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原告产品的合同,并负责产品的交付验收和合同资金的回笼,原告按(销售合同总金额的8.5%-项目前期投入商务费用)×(进度款÷合同总金额)向被告郑雄支付报酬;被告郑雄为联系业务可向原告借款,借款从原告应向被告郑雄支付的业务提成报酬中扣除;合作期限3年。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郑雄以开展业务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3月双方不再合作时,被告郑雄共欠原告借款26.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郑雄、被告胡小维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雄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雄辩称,我于2010年1月受聘原告公司,任业务员,不拿工资,拿业务提成,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尽管借支单是我出具的,借支单上的金额26.5万元属实,但钱是我与另一个业务员跑业务一起用的,不应由我偿还。我与我妻子胡小维是2010年2月登记结婚,胡小维对我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被告胡小维辩称,我与郑雄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26.5万元款项不应由我们偿还。被告郑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借款用于了原告业务的开展,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原告与被告郑雄的约定,被告郑雄可向原告借支业务开展费用,所借款冲减其所获业务提存,此约定即为被告郑雄承担业务开展费用。被告郑雄向原告借支业务开展费用,其无证据证明借支款项应予报销或抵销,原告要求被告郑雄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雄对业务开展费用的借支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被告郑雄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支款之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雄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雄所负债务系其与被告胡小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雄与被告胡小维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雄、被告胡小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所借款26.5万元,并支付所借款之利息(以2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其计4946元,由被告郑雄、被告胡小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思洪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