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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玉华、孙朝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华,孙朝辉,孙各典,李镇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华,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朝辉,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审被告:孙各典,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审被告:李镇盛,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诉人孙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朝辉、原审被告孙各典、李镇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华、被上诉人孙朝辉、原审被告李镇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各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安机关对孙朝辉处罚500元,孙朝辉存在过错,一审未查明,导致判决错误,应减少孙玉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一审计算各项损失不合理,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一审要求各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孙玉华的经济损失错误,各原审被告应按比例自行承担。孙朝辉答辩称,孙朝辉被处罚500元,公安决定书清楚明了,各项损失都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责任的承担也是按照规定处理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镇盛同意孙玉华的上诉意见。孙朝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各典、孙玉华、李镇盛连带赔付孙朝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79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因孙各典家新建的房子楼层比邻居孙瑞其家高,孙瑞其因此事将施工工人谢发顺从南山村戏台上推下戏台导致谢发顺左脚扭伤,之后孙各典小舅子李赛文等人与孙瑞其外甥孙朝辉等人都来到现场,在现场李赛文与孙瑞其及其女儿孙丽珍有进行理会,在理会过程中孙朝辉先出手掐李赛文脖子,但被其挡开、随后孙玉华、李镇盛与孙朝辉进行打架,在打架中孙各典用脚踢孙朝辉的身体,孙朝辉受伤后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2天。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朝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17日,东山县公安局作出东公(樟塘)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樟塘)行罚决字【2016】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樟塘)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孙各典处以罚款200元,对孙玉华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以罚款300元,对李镇盛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孙各典、孙瑞其因建房发生纠纷,引起孙玉华、李镇盛与孙朝辉进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孙各典用脚踢孙朝辉的身体,该打架事件致孙朝辉轻微伤并住院治疗。因此,孙各典、孙玉华、李镇盛应共同对孙朝辉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孙各典、孙玉华、李镇盛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孙朝辉因孙各典、孙玉华、李镇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91.82元。2、误工费3539.14元(22天x160.87元),孙朝辉主张3539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3539.14元(22天x160.87元)。孙朝辉主张3539元,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x15元)。孙朝辉主张44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朝辉请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孙各典、孙玉华、李镇盛应共同赔偿孙朝辉各项损失合计为19099.8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孙玉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各典、李镇盛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各典、孙玉华、李镇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孙朝辉各项损失合计为19099.82元;二、驳回孙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孙玉华、李镇盛对一审认定“在理会过程中孙朝辉先出手掐李赛文脖子,但被其挡开”有异议,认为没有挡开,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孙朝辉对一审认定“在理会过程中孙朝辉先出手掐李赛文脖子”有异议,认为没有掐李赛文脖子,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所提异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一审认定在理会过程中孙朝辉先出手掐李赛文脖子,但被其挡开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该认定事实以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为依据,当事人提出各自异议,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另查明,东山县公安局作出东公(樟塘)行罚决字【2016】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朝辉处于罚款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各典、孙瑞其因建房发生纠纷,引起孙玉华、李镇盛与孙朝辉进行打架,孙各典、孙玉华、李镇盛应共同对孙朝辉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孙玉华上诉提出孙朝辉也被公安机关处罚,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为当事人互殴,侵权人应承担责任,过错不可用于过失相抵,孙玉华认为其被殴打,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孙各典、孙玉华、李镇盛共同实施对孙朝辉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孙玉华上诉主张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对于孙朝辉的经济损失计算并无不当,孙玉华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为每天1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孙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玉良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