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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瑞旺、任艳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瑞旺,任艳彬,张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瑞旺,男,住天津市宝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艳彬,男,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辉,男,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瑞旺与被申请人任艳彬、张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瑞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在潮白河水上捕捞作业,再审申请人的船只与被申请人任艳彬的船只在相反方向捕捞,被申请人张辉的船只在再审申请人的侧面捕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辉二船捕捞耙子挂在一起,船只失去控制,导致被申请人任艳彬船只与再审申请人船只相撞,造成再审申请人妻子落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任艳彬均跳入水中施救,施救时两船再次相撞,导致再审申请人左手被撞伤,造成十级伤残,再审申请人的妻子被任艳彬父子救上船。再审申请人左手致残,应由再审申请人与任艳彬负主要责任,张辉负次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两船第一次相撞的事实,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与任艳彬的电话录音中,任艳彬提到的“他”按正常应指张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此事实。2.证人吕某虽系再审申请人的亲哥哥,但其向法庭陈述本案事实是征得二被申请人同意的,证人辛某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辛某的证言,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辛某证言,是由于任艳彬与再审申请人的船只相撞导致再审申请人妻子落水,任艳彬施救是其义务,并非见义勇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见义勇为是错误。再审申请人吕瑞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被申请人任艳彬是否应对再审申请人吕瑞旺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船只与任艳彬船只两次相撞,第一次相撞导致再审申请人妻子落水,第二次相撞导致再审申请人左手受伤,故主张任艳彬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供由一人书写,并由赵某、勾某、吕某一、辛某、吕某五人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简称五人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材料仅叙述了两船相撞致再审申请人妻子落水的情况,并未涉及再审申请人左手受伤的原因,并且该证明材料的书写人和形成过程不明。关于辛某、吕某的证人证言,吕某系再审申请人之兄,辛某系吕某同船作业的合作者,并且吕某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听见伙计说掉水了之后才目睹本次事件,但其于五人证明以及一审庭审中还陈述其目睹两船第一次相撞,其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认为五人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以及辛某、吕某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船只与任艳彬船只相撞致使再审申请人妻子落水、致使再审申请人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由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任艳彬存在因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故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被申请人张辉是否应对再审申请人吕瑞旺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由于其与被申请人张辉二船捕捞耙子挂在一起,使船只失去控制,导致被申请人任艳彬船只与再审申请人船只相撞。对于该项主张,再审申请人仅提供其与任艳彬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3.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任艳彬下水救人是见义勇为行为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二审判决均没有明确认定任艳彬救人是见义勇为行为,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再审申请人妻子落水,任艳彬在发现再审申请人妻子落水后,及时下水救人并成功救起,其行为都应予肯定,一审、二审判决对任艳彬下水救人的行为予以肯定并无不当。综上,吕瑞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瑞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原晓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