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615号原告余某1,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2,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依法继承分割父母留下的房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的父亲余金寿与母亲刘艳香于××××年结婚,1960年3月14日原告系出生。1964年原告生母刘艳香去世。××××年林德彩与原告的父亲余金寿共同生活。1972年正月初六,被告余某2被余金寿与刘艳香收为养子。2002年余金寿去世。2017年林德彩去世。原告父母生前遗留一处房产,于1974年改建,建筑面积103.32平方米。现原被告为上述遗产分割产生纠纷。被告余某2辨称,被告于1972年正月初六被原告父母收为养子,被告与原告父母系养父母及养子女关系,被告作为养子与原告同作为父母的第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均等的继承遗产份额;原被告母亲林德彩在其生前于2009年5月29日将其所讼争房产中享有的产权部分全部赠与被告并办理赠与公证书,原被告母亲林德彩的产权份额已处置,该产权部分不属于双方法定继承的财产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因渋诉房产系余金寿与林德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建造,故该房产系余金寿、林德彩夫妻共有财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余某1的父亲余金寿与母亲刘艳香于××××年结婚。余金寿的姑母余国英赠予给二人一块宅基地(属原朝圣门村),余金寿与刘艳香于××××年在宅基地上建造三间房,留有后院。1960年3月14日原告出生。1964年原告生母刘艳香去世。××××年继母林德彩与原告的父亲余金寿结婚共同生活。1972年正月初六,被告余某2被余金寿与刘艳香收为养子。1974年至1975年麻城市南正街扩建,上述临街房屋被拆除,林德彩与余金寿在剩余宅基地上共同修建六间平房(砖木结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103.32平方米,门牌为××。1990年4月21日颁发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00),所有权人为余金寿;1995年9月13日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麻土集建字(95)第420102924号),权利人为林德彩。2002年11月8日余金寿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林德彩于2009年5月29日将其在上述讼争房产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给被告余某2并办理了赠与公证书。2017年1月6日林德彩去世。现原被告为上述遗产分割产生纠纷。另查明:上述房屋宅地基属麻城市鼓楼办事处朝圣社区(原朝圣门村)集体所有。原告余某1系朝圣门村的农业户口,出嫁后在朝圣门村建有一栋排三三层房屋。被告余某2并非朝圣门村的农业户口。本院认为,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余金寿与原告母亲刘艳香于××××年在宅基地上建造三间房,留有后院,1974年至1975年麻城市南正街扩建,上述临街房屋被拆除,林德彩与余金寿在剩余宅基地上共同修建六间平房(转木结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103.32平方米,门牌为××。由此可见原告母亲刘艳香所遗留的房屋因政策性原因已灭失,原告诉请继承母亲刘艳香所遗留的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即麻城市××六间平房系林德彩与余金寿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林德彩与余金寿各占1/2.被余某2兵被余金寿与刘艳香收为养子,双方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余金寿去世且其生前未留遗嘱,原余某1英、被余某2兵、林德彩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余金寿的遗产,各继承人之间应当平等继承遗产,故此此时林德彩的房屋份额为4/6,原余某1英、被余某2兵各占1/6。林德彩于2009年5月29日将其在上述讼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给被余某2兵并办理了赠与公证书,该赠与公证书合法有效,此此时被余某2兵房屋份额为5/6,原余某1英的房屋份额为,1/6.因原告未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鉴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只对原被告所继承房屋的份额进行确定。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农村村民要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应通过申请并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必须具备村民资格。申请人必须是无宅基地、家庭人口众多确需分户居住的,因国家或乡(镇)建设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或者在农村落户需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情况的的村民。第二,申请人提出申请。村民首先向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将申请提交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如果占用农用土地作为宅基地,则需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农用土地转用批准手续。”故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但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死亡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继承。故林德彩死亡后,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余某1英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余某2兵按六分之五的份额各自享有麻城市鼓楼办事处朝圣社区南正街112号房屋的使用权,直至上述房屋符合物权分割的条件。驳回原余某1英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