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祥宇与张新明、张汀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宇,张新明,张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360号原告:周祥宇,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张汀成,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祥宇与被告张新明、张汀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张新明,被告张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00.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另明确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如还有不足,由被告张新明、张汀成连带赔偿40%。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周祥宇驾驶苏E00535**电动自行车沿富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与由南向北被告张新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新明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同时也使原告的精神遭受很大打击。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新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汀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垫付过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认可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后我司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周祥宇驾驶苏E00535**电动自行车沿富元路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至采莲路富元路路口,值张新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采莲路由南向北起步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祥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Y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第一次住院,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4日第二次住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祥宇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汀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汀成、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分别预付原告15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祥宇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核定。原告周祥宇主张:1、医药费64200.6元,为此另外举证病历2本、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2份、医疗费发票14张、加盖收讫章的120急救车收费单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共23天,合计1150元。3、护理费,按120元/人/天计算3个月、一人护理,合计10800元,4、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个月合计4500元。5、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12个月合计60000元。原告述称,其事故发生时在苏州皖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荣公司)工作,再之前还先后在苏州市春菊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徐贵侠家具店工作过。为此,原告提供其与皖荣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试用期1月,即为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月工资5000元,现金支付”,原告称其实际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合同晚一个月签订,合同封面的签订日期一开始错写成11月,后改为12月,试用期就是1个月,合同上后面的日期写错了;另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地址: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五区1幢120室)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工资5000元,2015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徐贵侠家具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担任货物押运员,工资5000元/月;提供银行交易明细1页,证明其2014年4月15日、5月15日收到苏州市春菊电器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1176元、2949元,原告称在春菊公司做操作工。庭审中,原告申请皖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友出庭作证,李保友述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左右到我公司工作的,我公司家具的生产和销售都做。原告是押运员,负责装、卸货,工资每个月发放现金5000元,发放有签收记录,相应的记录我还在找,如果有提供给法院。我公司有两个押运员,工资都是5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来上班,但我还是在事故后发放工资4000元,发了几个月我记不清了,要回去找签收的单子看。原告是在工作时受的伤,所以补偿了原告几个月的工资,这是我公司的一贯做法,除此之外就不负责了;原告一进厂就签订合同,没有试用期;原告是工作时受的伤,没有认定工伤”。庭审中,当原告方向证人出示误工证明时,李保友改口称其刚才记错了,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当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询问为何证人陈述的入职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时,李保友称原告是2014年11月进厂的,刚才又说错了,且吐字不清。原告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在皖荣公司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的事实。证人一开始称事故后给原告补发4000元,是证人记错了,事实上被告仅支付过2015年6月的工资5000元,因为原告和老板是老乡,6月工资就按照一个月的标准发了。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事故,且原告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所以用人单位不可能支付原告支付任何工伤待遇。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方未能举证工资签收记录。6、交通费300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称其第一次出院后回安徽疗养,二次手术又来苏州治疗,原告住院时家人又来护理,均产生了交通费。7、鉴定费,按票据主张1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虽然其未构成伤残,但因此次事故进行手术、住院等遭受了巨大精神打击。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为64200.6元,但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相应证据无法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对除银行明细外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首页的签订日期明显更改过,试用期的约定不和常理。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不符,且证人多次改变证词,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张新明、张汀成除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本院认为,1、医疗费,到庭原、被告均认可金额为64200.6元,且有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医疗费64200.6元。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清单,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3天,认定11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个月,认定4500元。4、护理费,按100元/人/天计算3个月、一人护理,认定900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举证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并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李保友出庭作证,但李保友与原告系老乡关系,且其在庭审中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屡次反言,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有无试用期约定、事故后有无发生过工资等关键性问题的陈述与书面证据不符;此外,原告称其为押运员,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案事故,证人称原告为上班时发生事故,但本案事故发生于上午8时28分左右,地点为相城区采莲路富元路路口,皖荣公司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区,且原告系骑电动车发生事故,以上情形既不符合家具行业从业人员的一般上班时间,又不符合家具公司押运员上班期间一般系随车押运家具的工作特点,故本院对原告及证人的相关陈述均不采信。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现金发放工资的签收记录,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工种。考虑到原告的适工年龄,结合其举证的两笔工资银行流水的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最新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280元。6、鉴定费,按票据认定168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等一一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祥宇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28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31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850.6元,可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78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4278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尚须赔偿3278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61530.6元(含鉴定费168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新明负次要责任,故苏E×××××小型客车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35%的赔偿责任,计21535.71元,余下65%部分由原告自负。因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还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苏E×××××小型客车一方应承担的21535.7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315.71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已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新明、张汀成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张汀成事故后预付原告周祥宇150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为免诉累,可在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张汀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祥宇各项损失合计54315.71元。二、原告周祥宇返还被告张汀成15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支付原告周祥宇39315.71元,支付被告张汀成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0687)。三、驳回原告周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元,由原告周祥宇负担285元,被告张新明、张汀成共同负担160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锦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