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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1行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王XX与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1行初56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邳州市辽河路。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以争议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审 判 长  杜月秋审 判 员  焦琰茹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