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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炯墨、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吕炯墨,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库尔楚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炯墨,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琴,女,汉族,1951年11月5日出生,第二师机关退休干部。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东方花园2号小区6-1-302号。组织机构代码58478XXXX。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炯墨、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上诉人吕炯墨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琴,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吕炯墨未向法庭出示100万元的打款凭证,对于该10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金未查清,20万元的违约金也不知从何而来,上诉人对本金和违约金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炯墨辩称,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出具了与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94万元是转账,6万元支付的现金;并且原审判决下判后,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并未上诉,其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是认可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94万元本金我收到了,收据打的是1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被上诉人吕炯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违约金26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合同、收条,原告用以证实借贷事实,借款金额1000000元,被告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向其法定代表人李勇账户转账940000元,被告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出示转款凭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2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炯墨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二、被告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炯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吕炯墨向本院提供一份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吕炯墨向案外人黄凤铭转账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和黄凤铭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吕炯墨通过网上银行向黄凤铭转了211500元的借款,黄凤铭于2015年3月30日向吕炯墨归还了211500元的现金,吕炯墨把其中的6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吕炯墨向其转账9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4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无需出示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称其余的6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原审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的,为了补强该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向案外人黄凤铭的转账凭证及黄凤铭的证人证言,该两份证据与《借款合同》、《收条》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金未查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盖章及法定代表韩玉庆签字,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勒腾审 判 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杜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