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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与钟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钟水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473号原告: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团结村勐满加油站对面。经营者:陈金拖,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勇,景洪市勐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水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与被告钟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勇、被告钟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资款362917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2583.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赊欠农资款共计564800元,并写下欠据,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滞纳金。2016年8月14日,被告还款40000元;2017年2月12日、2月26日、3月8日、3月9日,分别还款10000元、61413元、60470元、3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农资款共计201883元,尚欠3629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农资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违约金以农资款362917元的20%计算;证据欠据中记载的每日收取1%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被告辩称,1、被告承认其的确欠原告农资款362917元;2、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到被告香蕉地闹,并阻拦被告出售香蕉,导致被告的香蕉无人购买,致使被告没有金钱向原告支付,最终导致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农资款362917元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并没有故意违约;3、被告一直都向原告陆陆续续地支付农资款,而且双方在写欠据时,原告跟被告说过只要被告���卖香蕉的钱支付给原告,原告就不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现在原告也应按照约定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4、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且违约金应从被告最后支付农资款的日期,即2017年3月开始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营业执照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欠据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款及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钟水成因向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购买化肥、农药而欠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农资款共计564800元。2016年6月15日,钟水成在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出具的欠据上签字。双方约定钟水成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原始欠款每日收取1%滞纳金。之后,钟水成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还款40000元;于2017年2月12日还款10000元;于2017年2月26日还款61413元;于2017年3月8日还款60470元;于2017年3月9日还款30000元。至今,钟水成尚欠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农资款共计362917元。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纠纷,因此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应支付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362917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362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应支付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的日利率1%的滞纳金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意,为了担保义务人履行义务,对不按约履行义务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农资款362917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以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农资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所以被告违约的时间应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583.4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以3629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农资款362917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17元,由原告勐腊县勐捧镇龙威农资经营部负担653元,被告钟水成负担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依旺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