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住吉林省长春市。辩护人杨幼敏、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张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使用其苹果iphone6手机登陆“小红书”APP网站(上海吟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所经营,地址:本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号D座2楼),购得各类护肤化妆品后,利用该网站在办理用户退货时,仅凭用户填写的退货单号,不查看货物是否实际退回,就按照购买货物时付款途径原路退回货物款项的漏洞,四十次虚构办理退货,并填写虚假快递单号,骗取该网站所退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6563.69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人钟某居住地将其抓获,并缴获部分涉案化妆品。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额退赔。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2000元到5000元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交易明细及快递物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未收到退货快递的情况说明、退货快递单号说明及退款交易明细,快递公司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远程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用手机、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及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部分涉案化妆品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钟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退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