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张季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张季宝,胡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857号原告:王晓玲,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起诉、撤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处理一审、二审各项法律事宜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岔51号。法定代表人:张季宝。被告:张季宝,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被告:胡宝珠,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株洲市天元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原告王晓玲诉被告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果业公司”)、张季宝、胡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李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187667元,共计987667元,利息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公司的担保费19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晓玲与被告张季宝自1998年相识。从2011年开始发生借款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季宝以自己开办的被告神农果业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到2014年8月26日,约定年息为20%,期满时一次性付息,原告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将20万元交给被告张季宝,同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三张收据(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季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利息。同时,与原告商定续借两年,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同意后将被告张季宝的借条退回,被告张季宝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季宝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21日到2013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张季宝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据(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季宝以资金周转为由不断与原告协商续借事宜,原告多次与之签订借款协议,直至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季宝以资金紧张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9月14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张季宝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季宝与原告商定续借一年,约定于2016年9月14日前归还,原告王晓玲同意后,被告张季宝将原借款协议收回,并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8月6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以商业经营和开发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到2016年8月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同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收据一张。上述借款共计80万元到期以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均未按时偿还。截止2017年4月30日,上述四笔借款欠付的利息为187667元。原告为追回借款及利息,多次向被告张季宝和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催要,但其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被告胡宝珠系被告张季宝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宝珠知晓该笔债务的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张季宝、胡宝珠辩称: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借款属实,被告张季宝和胡宝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的借款不应由被告张季宝和胡宝珠个人偿还,应由被告神农果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宝珠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被告神农果业公司支付一笔利息至原告账户,不能证明系个人借款,该笔款项被告神农果业公司财务有记录。原告诉请的利息有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支付了27000元利息至原告账户,应予核减,截止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160667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的公示信息、被告张季宝、被告胡宝珠的身份信息,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协议、2012年8月27日的收据3张、2015年11月21日的借款协议、2012年11月21日的收据4张、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2014年9月15日的收据1张、银行流水查询表、银行流水、原告银行个人明细查询表,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1日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9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神农果业公司支付借款,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3张收据(共计2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就该笔款项协商一致确认,由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继续续借该笔借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和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贰年,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0%,在期满时一次性付息。2012年11月21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神农果业公司支付借款,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4张收据(共计2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多次就该笔款项协商一致确认,由被告神农果业继续续借该笔借款,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最后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和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9月15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再存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的方式向被告神农果业公司支付借款,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就该笔款项协商一致确认,由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继续续借该笔借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和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8月6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给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和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神农果业公司支付借款,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收据。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7000元利息。还查明,被告张季宝系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一致确认,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606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一致确认了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606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神农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7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2017年4月30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本案四笔借款中,其中60万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约定月息1.5%,故该60万元的借款从2017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20万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神农果业公司约定年息20%,故该20万元的借款从2017年5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息20%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保险公司的担保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神农果业公司支付该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季宝、胡宝珠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部分借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季宝的,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胡宝珠代为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胡宝珠是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季宝、胡宝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玲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60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和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96元,由原告王晓玲承担289元,由被告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承担18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人民陪审员 范松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颖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