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淑霞与尤华英、王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霞,尤华英,王奎,杨申强,胡传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966号原告:杨淑霞,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华英,女,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被告:王奎,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杨申强,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新源县。被告:胡传河,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新源县法院工作人员,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杨淑霞诉被告尤华英、王奎、杨申强、胡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胡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华英、王奎、杨申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霞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尤华英、王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尤华英自愿用其位于新源县糖厂住宅小区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申强、胡传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奎仅偿还利息3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78000元(当庭变更)。3、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当庭增加)。4、被告尤华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庭增加)。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华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5年12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杨淑霞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新源县光明路一巷013号糖厂东住宅区的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直至今日,原告未向我支付该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原告在未支付任何款项的前提下,要求我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奎、杨申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传河辩称: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尤华英、王奎从原告杨淑霞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乙方杨淑霞,借款人:甲方尤华英,担保人:杨申强、胡传河。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整)。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3、甲方以位于新源县糖厂住宅区住宅自有财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新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乙方将他项权利办妥后三天内将全部资金付给甲方。4、利息的计算方式: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结算,每月支付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即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8、违约责任。(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出借人:杨淑霞,借款人:尤华英,担保人:杨申强、胡传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尤华英将其位于新源县糖厂东住宅区125-1/4-11号房屋为其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奎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奎分两次支付了3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2016年12月15日,被告胡传河、杨申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2015年12月15日,承诺人为尤华英、王奎借款提供保证,承诺人现承诺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客户回单、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是被告王奎的个人借款还是被告王奎与尤华英的共同借款。庭审中被告尤华英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该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本案中被告尤华英不仅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而且用自己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尤华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尤华英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王奎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签字,但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了被告王奎的帐户中,被告王奎在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担保人胡传河、杨申强在承诺书中也认可是尤华英与王奎共同借款。综上,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尤华英与王奎的共同借款。原告杨淑霞要求被告尤华英、王奎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78000元(300000元×2%×19个月-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依年利率24%主张了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尤华英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传河、杨申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由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尤华英系债务人,用自己的房屋提供物的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尤华英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屋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杨申强、胡传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传河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根据该约定,并未过担保期限,故对被告胡传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奎、杨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华英、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000元;二、原告杨淑霞对被告尤华英位于新源县糖厂东住宅区125-1/4-11号(房屋产权证号:000153**)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申强、胡传河在被告尤华英抵押房屋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杨淑霞承担提150元,被告王奎、尤华英、杨申强、胡传河承担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