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茗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孙茗睿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地址: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东路236号。负责人:左齐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茗睿,男,汉族,2009年1月30日生,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法定代理人:袁某,女,汉族,1980年1月2日生,湖南省耒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孙茗睿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生,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耒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茗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被上诉人孙茗睿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孙茗睿的全部损失已在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616号案件中得到赔偿,依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二、原判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孙茗睿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错误。三、孙茗睿系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四、对医疗费的赔付应按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予以核减。被上诉人孙茗睿辩称:一、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二、原判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于法有据。三、上诉人所称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对投保人作提示或说明义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孙茗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财险耒阳支公司支付孙茗睿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茗睿跟随其母袁某在耒阳市××组居住,就读于耒阳梅桥小学。耒阳梅桥小学系耒阳蔡子池中心学校下属学校。开学当天孙茗睿向被告人财险耒阳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40元保险费。2015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孙茗睿就读的一年级(一)班正在上体育课,在教师宣布解散时,同学以跑的方式散开,孙茗睿被迫跟着跑开,过程中不幸摔倒,致使右臂受伤。后被送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治,次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后,其伤势经衡阳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2016年3月10日,后续治疗也已终结。因人财险耒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2、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事故发生时,孙茗睿作为被保险人在人财险耒阳支公司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险尚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耒阳蔡子池中心学校在孙茗睿就读期间在人财险耒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和学生意外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孙茗睿作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幼儿意外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人财险耒阳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孙茗睿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69.77元;2、残疾赔偿金按人身保险伤残10级赔偿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故原告孙茗睿诉请人财险耒阳支公司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学生、幼儿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5000元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孙茗睿学生幼儿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5000元,合计3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孙茗睿与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凭证》系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时在该合同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提出上诉意见称:被上诉人孙茗睿的全部损失已在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616号案件中得到赔偿,依据补偿原则,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孙茗睿向上诉人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支付了保险费,理应获得相应的赔付,同时不影响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提出按“损失补偿原则”,不履行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应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确定伤残程度。经查,保险合同成立时并未约定伤残评定标准,原判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孙茗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孙茗睿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耒阳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其经济来源系其母亲在耒阳经商所得,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对医疗费的赔付应按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予以核减。经查,这些免赔条款属合同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依法不生效,故上诉人主张应按免赔条款核减赔付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中审 判 员 黄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露校对责任人: 王若中 打印责任人:沈露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