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侯才、吕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侯才,吕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号。代表人:费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才,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吕美兰,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冶支行)与被告侯才、吕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才、吕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大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46.44元,利息、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本息14719.97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路南侧(天子湖1号小区4号楼)4幢104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154.44元、利息1292.78元、利息罚息242.04元、本金罚息1222.21元,合计本息14911.4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若逾期偿还,则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加收罚息。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路南侧(天子湖1号小区4号楼)4幢104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大冶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6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事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7年2月22日以后就未按期还款。剩余到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2元,原告也将诉讼请求作了上述相应变更。被告侯才、吕美兰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大冶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对账单、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侯才、吕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才、吕美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买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路南侧(天子湖1号小区4号楼)4幢10401号房屋,于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建行大冶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若逾期偿还,还应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加收罚息。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大冶市房他证01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商品房开发商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至2017年7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54.44元、利息1292.78元、本金罚息1222.21元未付。原告建行大冶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于2017年4月1日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郑荣钢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案件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才、吕美兰与原告建行大冶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借款本金12154.44元、利息1292.78元、本金罚息122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至该日止的利息罚息242.04元,原告认为这是建设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计算方式,并提供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系统对贷款结算打印出来的数据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该约定并没有包含对借款利息计算罚息的内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已经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建行大冶支行诉讼请求,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侯才、吕美兰为上述借款用自己购买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路南侧(天子湖1号小区4号楼)4幢10401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建行大冶支行在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主张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才、吕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12154.44元,支付利息1292.78元、罚息1222.21元(均截至2017年7月19日),合计14669.43元。2017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以12154.44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标准(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每年以1月1日颁布的基准利率为参照基准)上浮50%计算支付;二、被告侯才、吕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对被告侯才、吕美兰提供抵押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城西路南侧(天子湖1号小区4号楼)4幢10401号房屋的变卖或拍卖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侯才、吕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