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邹开良、钟香飞与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开良,钟香飞,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629号原告(反诉被告)邹开良。原告(反诉被告)钟香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被告(反诉原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章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委托代理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原告邹开良、钟香飞与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邹开良、钟香飞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勇,被告(反诉原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汪林清,被告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11050897.8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连带承担2015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延期付款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城家园”建设工程的施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签订时原告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二、被告将位于醴建路金城家园1#、2#、3#栋,建筑面积为21996.18平方米(含土建、水电、避雷、破砼桩头、基础土方清理及回填、装饰)承包给原告;三、工程款支付方式:1、基础、地下室施工完毕,甲方付款70%;2、地上每三层付款一次,均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拨付;3、主体封顶付款至主体工程80%;4、装饰阶段分三次付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5%拨付;5、工程竣工验收时甲方付足工程款总额80%,工程结算后扣留2%作为质保金,余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政府质检部门及监理单位的整改复查,并向被告送交了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整套工程结算资料,确定工程款总价为34280004.99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2543507.00元,尚欠工程款11050897.89元(已扣除2%的质保金685600.10元)至今没有支付。故此诉至醴陵市人民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反诉原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答辩人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答辩人委托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查,审查核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5529231元,因此该工程造价应当为25529231元。同时提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44777.36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基于合同或法律规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向答辩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答辩人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基于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邹开良、钟香飞针对反诉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工程款金额还有代付的民工工资都不符合事实,并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所确定的工程款造价有异议,原告则对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所核减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本院依双方的申请,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湘日(2017基)签字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为25832136.3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868078.86元,其中包括:可确定部分造价养老保险费808422.88元,本工程地下室钢板止水带,止水螺栓、塔吊基础和设备基础等签证共计费用59655.98元(其中养老保险费1887.22元)。两被告均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5832136.3元没有异议。原告则认为:造价鉴定意见书以2006定额计算工程款,不公平,因该建设工程实施期间2006定额作废,应当适应10定额计算工程款。另外不可确定部分2.2项的工程是原告实施施工的,该项工程款57768.2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不可确定造价部分2.1、2.2项下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人,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邹开良、钟香飞施工,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邹开良、钟香飞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约定了按省建设厅2006年制定的《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标准》及按湘建价(2006)第330号,湘建价(2007)第403号文件的计算规则记取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亦是根据合同约定的(2006)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合理有据故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的可确定部分造价25832136.3元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工程是由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承包的,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并非该款项的权利主体,而且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没有向有关部门交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不可确定部分造价养老保险费808422.88元不予认定。对于不可确定部分造价2.2项本工程地下室钢板止水带、止水螺栓、塔吊基础和设备基础等签证共计59655.98元,该项目工程与主体工程相联系,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目是由原告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施工,该项工程款59655.98元扣除养老保险费1887.72元为57768.2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故本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5832136.3+57768.26=25889904.6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从被告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来的“金城家园”工程项目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邹开良、钟香飞施工。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邹开良、钟香飞(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工程位于醴建路金城家园1#、2#、3#栋,其中1#、2#栋地上建筑层数12层,3#栋地上建筑层数16层,地下室一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为21996.18平方米;工程造价的确定按省建设厅2006年制定的《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标准》;乙方要承担的费用:乙方要缴纳税金5.9%,为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安全生产,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前交纳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出现质量、安全、工期等问题,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将由甲方承担应支付所欠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2-3倍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签订合同次日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月22日经原告邹开良、钟香飞与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委派的会计核对账目,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779243.76元,(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4820000元),经过鉴定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25889904.6,加上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合计为30889904.6元,扣除5.9%的税金1527615.7元和应交管理费258899.05元,及法院在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的660660元,剩下28442729.8元,减去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含保证金)27779243.76元,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邹开良、钟香飞工程款为663486.04元(其中包括未退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实际所欠工程款为483486.04元。本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质量、安全、工期等异议,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并已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邹开良、钟香飞与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反诉原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邹开良、钟香飞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44777.36元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邹开良、钟香飞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包建设的“金城家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参照本案其他证据,可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5889904.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根据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的部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3486.04元,应退履约保证金180000元。鉴于两被告之间已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并已结清工程款,被告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所欠工程款及应退履约保证金应由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邹开良、钟香飞与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在本案判决生效时才能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本诉部分已确定了反诉原告仍拖欠反诉被告的工程款,故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邹开良、钟香飞支付工程款483486.0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合计663486.04元;二、驳回原告邹开良、钟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5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68105元,由原告承担68105元,由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反诉费75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雅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