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德军与马德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军,马德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04号原告:马德军,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仁,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马德军诉被告马德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赵志兰于2015年11月去世。赵志兰去世后,在烟台市芝罘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只楚)账户内有丧葬费等补贴44188元,已发放至只楚街道孙家居委会代为保存。因赵志兰生前居住在原告家中,其生前花费的老年公寓费用、住院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系原告一人负担的,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母亲赵志兰去世应发放的丧葬费、救抚费4418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马德仁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母亲赵志兰与父亲马树喜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马德军、次子马德仁、女儿马淑琴。马树喜于2010年1月18日去世,马淑琴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母亲赵志兰去世,社会保险部门已核发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3188元。原告因上述费用分割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赵志兰去世后,原告马德军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857元。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证明、(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芝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丧葬费单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烟台市芝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发的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3188元系在赵志兰死亡后产生的,并非赵志兰生前遗留,不属于赵志兰的遗产,不能由原、被告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继承。丧葬费1000元是烟台市芝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发的、用于办理赵志兰的丧葬事宜,对于丧葬费1000元应根据办理丧葬事宜实际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配,赵志兰去世后,原告支付了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故该丧葬费1000元应由原告分得。一次性抚恤金43188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是对死者赵志兰近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属于原、被告二人的共有财产。对于一次性抚恤金43188元的分割应考虑原、被告与赵志兰的生活紧密程度和亲属关系远近,鉴于原、被告均系赵志兰婚生子,本院认为该一次性抚恤金43188元由原、被告二人均分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母亲赵志兰死亡后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43188元由原告马德军与被告马德仁各分得21594元,丧葬费1000元由原告马德军分得。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