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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41号原告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大江路89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南,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0736号关于第180819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08193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88711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和含义方面差异极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已经申请并经初步审定其他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其图形与诉争商标图形相同,并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且被告另案认定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081937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1;1603;1609;1611;1615群组):纸;型纸;木纹纸;彩色皱纹纸;铜版纸;纸带;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制版纸;植绒纸;塑料贴面底层纸;牛皮纸;不干胶纸;包装用粘胶纤维纸;粘贴物(文具);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文具胶布;文具或家用胶条。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38871133、申请日期:2014年1月9日。4、专用期限: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1;1606-1607;1609;1611;1617;1619-1621群组):纸;期刊;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念珠。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份新证据,包括引证商标二的信息档案、原告的产品手册、原告使用诉争商标LOGO的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均为不规则六边形图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元素、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以及被告另案认定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二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白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