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昌香与袁开亭、张培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香,袁开亭,张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121号原告:周昌香,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开亭,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培英,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昌香诉被告袁开亭、张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昌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被告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开亭、张培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开亭和张培英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7982.32元。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0时20分被告袁开亭驾驶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行驶至331省道14公里60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骑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面部多发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注明原告需休息、随诊。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全椒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3月15日出院。原告因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16年4月26日全椒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开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张培英是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被保险人,车辆在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左锁骨内固定在内,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另行鉴定,对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程序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0日10时20分许,周昌香驾驶两轮电瓶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14公里600米处时,碰撞同方向袁开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左后尾部,致两车损坏,周昌香受伤。周昌香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面部多发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20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3月10日周昌香入全椒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至3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31天,用去医疗费24492.90元。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45201601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昌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袁开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7日周昌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31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昌香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周昌香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袁开亭是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的驾驶人,张培英是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的被保险人,该车辆在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周昌香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周昌香在全椒县媚金内衣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5年3月1日周昌香与全椒县媚金内衣店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事故发生前的周昌香在全椒县媚金内衣店的月平均工资为29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昌香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苏C×××××重型货车牵引苏C×××××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开亭负次要责任,周昌香负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重型货车牵引苏C×××××在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培英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周昌香与被告袁开亭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按40%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是被告袁开亭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牵引苏C×××××与原告周昌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周昌香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4820.80元,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门诊自费医疗的两张票据合计327.90元没有治疗依据,应从医疗费中扣减,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492.90元(24820.80元-327.9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120日×3300元/30日),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06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11624元(120日×2906元/30日)。3.原告主张护理费7290元(60日×121.5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日),因原告实际住院31日,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受伤后为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修理费11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0048.90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本案中,袁开亭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培英,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周昌香要求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由周昌香自行承担60%。综上,中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26元[10000元+80826元+110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9.16元[(28122.90元-10000元)×40%],两项合计99175.16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袁开亭承担640元(1600元×40%)。被告袁开亭、张培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昌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175.16元;二.被告袁开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昌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640元;三.驳回原告周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周昌香负担30元,被告袁开亭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相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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