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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黎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军(自报),男,1985年5月9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黎军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普通客车自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出发,沿潮汕公路往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方向行驶。当黎军驾车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水利所附近路段时,被正在该处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公安机关提取了黎军的血样送检。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军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48.74mg/100ml。被告人黎军于2017年7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军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黎某1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被告人黎军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军犯罪以后,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军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黎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