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30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正斌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斌,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110号原告:张正斌,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江西省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旴江镇建设东路。注册号:361030210009617。法定代表人:高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建华,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州市,原告张正斌与被告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民担保公司)、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被告济民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生、被告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下同)75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月息按2%计息,截至2017年2月11日利息为90000元);2、被告高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济民担保公司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92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7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息2.5%计息,被告高建华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济民担保公司辩称,济民担保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是高建华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因此,本案须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在侦查终结之后再行使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原告对济民担保公司的起诉,同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高建华辩称,被告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9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也按月利息4分支付至2016年9月11日,超出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尚欠原告750000元借款本金属实。原告张正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正斌、被告高建华身份证、被告济民担保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事实。被告高建华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账凭证及交易流水7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济民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从借条反映,济民担保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虚构的事实,是高建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从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出借给高建华,款项也是打给高建华个人账户。因此,与公司无关,所加盖的公章应是高建华利用职权私自加盖,担保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被告高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是结算以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借条上的公章是其私自加盖的。原告对被告高建华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仅对转账至原告名下的凭证认可。被告济民担保公司对被告高建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济民担保公司系该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高建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高建华提交的2015年7月1日转账给原告的农商银行回单予以确认,对其他转账凭证及交易流水,因系向案外人卢晓芳转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济民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华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20000元。2016年9月11日,经结算后,被告济民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5年3月27日向张正斌借款192万,打入高建华信用卡账上,今结算尚欠人民币75万(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月利息2.5%,利息月结。借款人: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高建华,2016年9月11日”。借款人栏加盖了济民担保公司印章,担保人高建华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求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华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应对被告济民担保公司涉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济民担保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是高建华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济民担保公司的起诉,同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其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建华辩称,被告已按月利率4%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要求原告返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正斌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建华对被告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黄长兴人民陪审员  刘翠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程慕蓉书 记 员  赖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