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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强奸罪、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9日被宜阳县铁门派出所抓获,寄押于新安县看守所,2017年5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牛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号面包车,到嵩县城关镇嵩州路与石磊街交叉口,将刘某停放在五金公寓大门口过道的一辆红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34元。案发后,牛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牛某证言及价格认证意见书、到案经过、新安县看守所寄押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艺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