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光明与刘美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明,刘美洪,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489号原告:彭光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洪,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禹荣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一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光明与被告刘美洪、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瑾懿,被告刘美洪的委托代理人邓隆玲及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河、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美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2、要求被告刘美洪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72500元;并要求被告刘美洪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至款清时止;3、要求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对被告刘美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雅安市38号大院工程由被告贵州六建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刘美洪系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工程内部承包人和工程实际负责人。因被告刘美洪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借款缴纳工程保证金,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借款��诺,载明:今借到彭光明人民币545000元,现金45000元,银行转账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用途38号大院保证金。被告贵州六建公司自愿为被告刘美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刘美洪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美洪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刘美洪500000元的借款本金,45000元并没有支付。在从借款之日开始截止2016年6月14日,刘美洪先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贵州六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贵州六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协议中贵州六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邬赟虽是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但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提供担保。贵州六建公司从未为刘美洪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刘美洪曾取得过贵州六建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内部审批手续及股东会决议,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贵州六建公司在雅安的项目工程。故贵州六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贵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彭光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有:1、当事人的身份证、工商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借款及借款承诺书、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刘美洪向原告借款545000元,贵州六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2016)川18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贵州六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刘美洪提交了2014年10��17日至2016年6月14的银行存、转账凭证10张,证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3日刘美洪先后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6000元。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提交了刘美洪对关于本案借款情况的口述视频证据,拟证明刘美洪承认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其私人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刘美洪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美洪向原告出具《借款及借款承诺》。双方约定:原告出借资金共计545000元,其中现金45000元,银行转账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2%支付,借款用途为三十八号大院保证金。协议涉及款项的本息由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提供担保等。贵州六建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向被告刘美洪转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美洪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9000元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3000元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3000元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000元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6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6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6年6月14日通过银行存款支付10000元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6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以上合计36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贵州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在四川省设立的分公司。邬赟系被告贵州六建公司任命的贵州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向被告贵州六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提出《借款及借款承诺》中加盖的贵州六建公司印章系伪造,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及借款承诺》、转款凭证、结合被告刘美洪的答辩,能够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0元到被告刘美洪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借款事实。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刘美洪45000元现金,未提供支付依据,且被告刘美洪陈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45000元现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向二被告提��了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刘美洪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要求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72500元,,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息2%计付24个月的利息即24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美洪向原告归还366000元,虽原告认为其与刘美洪有其他经济往来,该366000元均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刘美洪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且其中2015年1月13日刘美洪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的150000元,系刘美洪委托原告归还其他人的借款。但由于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刘美洪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所以本院对被告刘美洪在借款日后归还了原告36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美洪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的利息为240000元,被告刘美洪在借款发生后至2016年7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息366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刘美洪归还原告利息240000元,归还原告本金126000元。故刘美洪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74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时由贵州六建成都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邬赟在《借款及借款承诺》上加盖了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印章,被告刘美洪在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向我院提交的刘美洪关于本案借款情况的口述视频证据中,也证明借款时所加盖的印章系贵州六建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与被告刘美洪有理由相信邬赟有代理权,能够代表被告贵州六建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邬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及借款承诺》时,原告与被告刘美洪知道《借款及借款承诺》上加盖的贵州六建公司印章系伪造,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被告刘美洪与邬赟相互串通损害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利益的情形。故邬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承担。被告贵州六建公司认为邬赟伪造贵州六建公司印章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另行向邬赟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承担保证的方式双方未作约定,被告贵州六建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提出鉴定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真伪的请求,因印章的真伪问题并不必然影响贵州六建公司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故对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光明借款本金374000,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支付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被告刘美洪负担。此款原告彭光明已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刘美洪支付原告彭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