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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爱萍与王亚利、欧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萍,王亚利,欧阳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625号原告:许爱萍,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宁德师范学院教师,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亚利,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榕(系王亚利丈夫),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欧阳榕,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许爱萍与被告王亚利、欧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萍与被告欧阳榕(暨王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7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及截止2016年12月尚欠的15万利息,自2016年12月份开始的利息按实际出借款154万,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亚利系宁德师范学院聘用人员,被告欧阳榕系宁德师范学院教师,原、被告双方属同事关系。被告声称投资三都澳养殖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5年4月21日借款20万元;2、2015年5月5日借款10万元;3、2015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4、2015年8月10日借款10万元;5、2016年5月2日借款100万元;6、2016年11月15日借款25万元。六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第一笔至第五笔系银行转账,第六笔为现金支付。被告欧阳榕与被告王亚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综上所述:上述借款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欧阳榕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亚利与欧阳榕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5月5日、6月5日、8月10日,王亚利分别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向许爱萍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亚利;2016年5月2日,王亚利、欧阳榕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许爱萍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系扣除第一季度利息6万元后,转账支付94万元给王亚利;另外经结算,截止2016年11月15日,王亚利尚欠未付利息15万元,加上之前向许爱萍累计现金借款10万元,王亚利又出具一份借款25万元借条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至今,王亚利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借条、DDC历史流水及本院对王亚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爱萍向王亚利共实际出借款1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亚利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欧阳榕对许爱萍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许爱萍变更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亚利、欧阳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许爱萍借款154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份利息15万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份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王亚利、欧阳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