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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与周小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周小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522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地址:定南县东风东路12号。负责人:欧阳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小花,女,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周小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艳艳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被告周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周小花给付原告已赔偿李某2413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小花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城工业大道公牛水电材料店门口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花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查明被告周小花当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告周小花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此事故中致李某受伤,后李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8867.23元人民币。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2016)赣0728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李某赔偿计人民币24132.43元。因被告周小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损失后,有权向其追偿。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小花辩称,当初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公司没有尽到警示义务,提示没有驾驶证不能购买保险,所以该赔偿金应该由双方各付一半,而且希望赔偿金可以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500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6)赣0728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法律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小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小花对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于2006年5月30日经核准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范围: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经公司核保,可以打印保单;经公司授权,可以从事财产损失险、短期人身意外险、责任险险种的查勘理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周小花于2016年4月19日与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小花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城工业大道公牛水电材料店门口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小花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某事发时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赣0728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案外人李某赔付24132.43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定南县人民法院转账24132.43元,向案外人李某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周小花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李某受伤住院,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应负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已按照(2016)赣0728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李某履行了赔付义务,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向本案被告周小花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要求被告周小花给付原告已赔偿案外人李某24132.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赔偿款人民币2413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周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