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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炳先、游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炳先,游腊梅,李长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先,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腊梅,女,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琦,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梁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主要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炳先、游腊梅因与被上诉人李长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下称邮政速递咸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炳先、游腊梅上诉请求:1.将杨炳先的残疾赔偿金改判为38953.44元,将游腊梅的残疾赔偿金改判为70332.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为证;2.原审判决计算年限有误,杨炳先在发生事故时为68岁,杨炳先的赔偿年限应为12年,游腊梅在发生事故时为67岁,游腊梅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李长琦辩称,其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审理。邮政速递咸宁分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公平公正审判。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2.杨炳先已满69岁,游腊梅已满68岁,原审法院对赔偿年限计算无误。杨炳先、游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长琦、邮政速递咸宁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赔偿杨炳先、游腊梅各项损失共计292848.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李长琦驾驶鄂L×××××中型厢式货车由嘉鱼邮政局出发沿沿湖大道往京珠连接线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行驶至沿湖××二乔公园路段时,遇同向原告杨炳先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游腊梅、孙子杨子雄,因被告李长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长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炳先自2016年9月26日至10月4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701.75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360元;自2016年10月4日至2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662.81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4850.98元。前述医疗费合计64575.54元。原告游腊梅自2016年9月26日至10月29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974.93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360元,共计50334.93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邮政速递咸宁分公司和被告李长琦已赔偿原告697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已赔付二原告5万元。2016年11月21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5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游腊梅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续定期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12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杨炳先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2%;建议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游腊梅购买轮椅车一辆,支付1133.44元。被告李长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杨炳先、游腊梅的户籍地在嘉鱼县官桥镇××村××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原告杨炳先、游腊梅之子杨东火购买嘉鱼县鱼岳镇球场小区84号101室房屋一套。二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为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邮政速递咸宁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该约定不得对抗被侵权人。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原告杨炳先的损失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杨炳先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经济收入连续一年以上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杨炳先自出生至定残日止,已年满69周岁,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11年计算。关于误工费,虽按农村标准计算了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杨炳先至今69周岁,尚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本院可酌情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但应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2天。关于营养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杨炳先在武汉住院,往返于嘉鱼至武汉,可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对原告杨炳先提供在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不予支持。原告游腊梅的损失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与原告杨炳先一致,此处不再赘述。关于赔偿年限问题,自原告游腊梅出生至定残日止,原告游腊梅离年满68周岁仅相隔1个月,其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可酌情按12年计算。关于医疗器具费,对轮椅车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同前。关于交通费,可酌情按300元计算。关于电动车损失,可酌情按400元计算。原告杨炳先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4575.5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7848.48元(31138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5634.08元(11844元/年×11年×12%)、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835.10元。原告游腊梅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334.9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12年×2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轮椅车1133.44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共计100721.83元。因被告李长琦负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李长琦赔偿,被告李长琦赔偿的金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负责理赔。前述损失共计207556.93元,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后,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炳先106835.10元、游腊梅100721.83元,共计207556.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垫付款69730元,赔付杨炳先、游腊梅137826.93元,扣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杨炳先、游腊梅87826.93元。前述给付内容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计777.50元,原告杨炳先、游腊梅负担215.5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1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嘉鱼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鱼岳物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炳先、游腊梅之子杨东火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炳先、游腊梅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杨炳先、游腊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杨炳先、游腊梅提供了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且事故发生之时,杨炳先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游腊梅、孙子杨子雄正行驶至嘉鱼县沿湖××二乔公园路段,上述认定的事实均能证明杨炳先、游腊梅经常居住于城镇;杨炳先提供的两份劳务关系证明虽然缺乏相应的收入凭证予以印证,但因杨炳先、游腊梅均已年满60周岁,随其子杨东火居住生活。因杨炳先、游腊梅无固定收入来源,可由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儿子杨东火供养,则杨炳先、游腊梅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炳先、游腊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受害人杨炳先的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8日,其年龄为69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1年。受害人游腊梅的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1日,距游腊梅年满68周岁仅相隔1个月,且游腊梅并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审法院酌定其赔偿年限为12年并无不当。杨炳先、游腊梅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炳先、游腊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炳先未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明,为平等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杨炳先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炳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575.5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5707.32元(27051元/年×11年×12%)、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060.72元。游腊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34.9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12年×2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轮椅车1133.44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137218.63元。杨炳先、游腊梅的损失共计256279.35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35879.35元。李长琦、邮政速递咸宁分公司垫付的69730元,可由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赔偿杨炳先、游腊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二、杨炳先、游腊梅的损失共计256279.35元,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扣减应返还李长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垫付的69730元,实际还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136549.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返还李长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垫付的6973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炳先、游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杨炳先、游腊梅负担215.5元,由李长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负担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杨炳先、游腊梅负担452元,由李长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