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惠贞、佛山市三水区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贞,佛山市三水区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贞,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港路58号14座一楼(自编)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8099209K。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克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港路58号14座一楼(自编)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31742F。法定代理人:叶某,董事长。上诉人刘惠贞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判决:“一、确认被告刘惠贞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惠贞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14.71元;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惠贞支付高温津贴差额5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华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刘惠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对考勤的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原审认为刘惠贞“未举证反驳该指纹考勤记录存在失实”、“没有提交其掌握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往往在证据取得方面(例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处于劣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华南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没有刘惠贞的签名,华南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也没有刘惠贞的签字确认,甚至华南公司提交的工资考勤表也没有刘惠贞的签名。尤其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工资考勤表与华南公司发到刘惠贞手中的工资表内容不一致,华南公司发给刘惠贞的工资表没有出勤天数、加班时间的记录。对此,原审认为刘惠贞“对延时加班的天数、加班工资计算的数额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明显强人所难。原审认定考勤记录表、工资考勤表是刘惠贞的主管根据指纹考勤记录进行统计及核实得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统计及核实人员是否刘惠贞主管,而且这些人员也未出庭作证证明其记录是否真实,且这些人员均属华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华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华南公司对刘惠贞的工作时间安排(每天24小时三班倒),加班的时间是完整天数而不存在0.5天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加班费工资的计算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华南公司的证据认定了刘惠贞的加班天数,认为华南公司“分别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及向刘惠贞“支付了存在延时加班月份加班天数的加班工资”,因此认定华南公司己支付了加班工资,存在错误。根据刘惠贞与华南公司确认的事实,无论华南公司是否获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华南公司对刘惠贞的工作时间安排始终如一,即每天24小时三班倒,那么,刘惠贞的加班不是正常工作日的加班,而是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那么,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华南公司均应当按刘惠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两百和百分之三百计算并支付加班工资。因此,退一步讲,抛开华南公司对刘惠贞加班时间的问题不谈,华南公司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支付显然并未足额发放刘惠贞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对华南公司未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区间,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应当按刘惠贞主张的每月平均上班天数27天计算,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按正常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法定节假日百分之三百)计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南公司向刘惠贞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14.71元。二、涉诉案件受理费由华南公司承担。针对刘惠贞的上诉,华南公司的答辩称:1.原审对于刘惠贞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举证以及对加班相关材料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当得到维持。2.刘惠贞在与华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华南公司明确告知其按照华南公司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是法律赋予企业选择用工权利,由于现行的劳动行政审查制度将对用人单位综合工时制审批流程中将劳动者的书面同意作为是否决定用人单位综合工时制的前提。由于刘惠贞违反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综合工时制的承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针对刘惠贞的上诉,健力宝公司未作答辩。刘惠贞、华南公司、健力宝公司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追索加班工资等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维持。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南公司是否拖欠刘惠贞加班工资。由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及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期间华南公司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制未获相关部门批准,故对该两段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计算。诉讼中,华南公司提交了指纹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考勤表拟证明其已经足额向刘惠贞支付了工资。刘惠贞对前述证据均不确认,认为其上没有其本人签名,但确认工资考勤表中记载的其收到的工资数额。指纹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考勤表均无刘惠贞签名,但刘惠贞也确认其在职期间通过指纹考勤,根据华南公司的陈述,指纹考勤记录是导出的刘惠贞的原始指纹考勤,并由华南公司的后勤及刘惠贞的主管进行统计核实后制作出考勤记录表,再根据指纹考勤记录和考勤记录表的内容核算每月工作,制作工资考勤表。刘惠贞确认收到工资考勤表中所列的工资,但认为其收取的工资表中没有出勤时间的记录,但诉讼中刘惠贞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工资表,且通过对指纹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考勤表进行比对,指纹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考勤表中记载的刘惠贞的出勤时间一致。综合前述,指纹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考勤表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刘惠贞确认收取了工资考勤表中的工资数额,而该工资数额亦是根据表中的出勤时间核算得来,且刘惠贞亦未举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指纹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考勤表记录的出勤情况与实际出勤情况有出入,故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刘惠贞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及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期间的出勤情况,本院对华南公司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考勤表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刘惠贞的加班工资。按照指纹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考勤表记录的出勤时间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核算,华南公司已经足额向刘惠贞支付了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及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刘惠贞再要求华南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惠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