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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兵与张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兵,张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异5号案外人:杨超,男。申请执行人:龚兵,男。被执行人:张行军,男。本院在执行龚兵与张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超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陕BA51**号奇瑞A3牌小轿车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5年6月22日在铜川鸿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奇瑞A3牌黑色小轿车一辆,车号为陕BA51**号,发动机号为AF9D07384。异议人一次性付清车款现金17000元,铜川鸿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经理当场将该车及车辆所有手续交付异议人,且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异议人于2016年5月26日及2017年以异议人母亲王小侠为被保险人分别交纳保险费用1060元、965元,2016年7月份对该车进行年审。异议人于2017年7月对该车进行年审时到铜川北市区违章查处中心查询有无违章时才得知该车辆被法院查封,导致异议人的车辆无法进行年审。异议人于2015年6月22日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为维护异议人财产权利,申请依法解除对陕BA51**号奇瑞A3牌小轿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龚兵称,陕BA51**号奇瑞A3牌小轿车登记于被执行人张行军名下,又被异议人杨超于2015年从二手车公司购买并交付,希望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查异议人杨超的执行异议。经查,2015年6月22日,异议人杨超与铜川鸿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铜川鸿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将车号为陕BA51**、发动机号为AF9D07384的黑色奇瑞A3型旧机动车一辆有偿转让于杨超,双方商定价格为17000元,并于当日付清车款并交付车辆。2016年5月26日及2017年5月22日,异议人杨超均以其母亲王小侠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并于2016年7月对该车进行了年审。2017年2月13日,我院作出(2017)陕0203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陕BA51**号奇瑞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另,该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张行军,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杨超于2015年6月22日从铜川鸿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号为陕BA51**、发动机号为AF9D07384的黑色奇瑞A3型旧机动车,并于同日结清车款占有使用该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动产物权的变动,异议人杨超已于2015年6月22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我院(2017)陕0203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车的查封,侵犯异议人杨超的财产权利,异议人杨超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杨超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车号为陕BA51**号、发动机号为AF9D07384的奇瑞A3牌黑色小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志鹏审判员  左菊红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莎 来源:百度搜索“”